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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性别视角下的农村妇女土地保障状况

作 者:施国庆/吴小芳       来 源:《浙江学刊》(杭州)2008年6期第204~208页
  

  【专题名称】妇女研究

  【专 题 号】D423

  【复印期号】2009年01期

  【英文标题】Rural Women's Land Security: Gender Analysis Based on the Investigation of Three Villages in Wenzhou

  【作者简介】施国庆,河海大学公共管理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移民研究中心主任;吴小芳,河海大学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学生。(南京210098)

  【内容提要】 本文采用社会性别视角,基于温州三个村的调查、半结构式访谈和观察,描述并分析农村妇女的土地保障状况,提出了相应的政策建议。两性之间的不平等使得女性群体在土地政策制定、实施过程中容易遭受不公平,土地的实际保障能力在虚化,这些因素都大大弱化了土地保障对于妇女的效用。

  【关 键 词】社会性别视角/农村妇女土地保障/村规民约

  一、研究背景

  在传统社会学意义上,由于生理条件以及社会角色期待定位不同,女性往往被定义为社会弱势群体。如果将视角转向尚未被纳入制度性社会保障体系中的中国农村,生活在其中的农村妇女由于自身技能、社会网络、家庭分工等因素的影响,只能大量的依靠传统的家庭保障。

  家庭保障的基础在于家庭成员、货币财富和土地。首先,家庭成员这一要素体现在“养儿防老”这一观念上,但是随着计划生育政策在农村的逐渐普及,年轻劳动力不仅要担负起自己家庭的生活支出,也要负担起双方父母家庭的生活费用。家庭成员所能起的作用在弱化。其次,货币财富主要是依靠年轻时候工作的积累,以用于老年的支出。一旦失去了工作或者家庭收入不稳定,则意味着货币财富也难以积累,这些不稳定因素都使妇女容易陷于老年贫困。而土地保障,被称为农村生存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以法律为依据,包括明确的产权界定、承包时限、流转制度规定等,具有制度上稳定的因素,无疑对家庭保障发挥了很重要的作用。

  土地对于妇女有多种保障功能。土地的社会保障功能源于土地本身固有的自然和社会经济功能,是土地基本功能衍生出来的一种功能,各学者对于功能划分相差无几。笔者根据各学者的划分,将土地的社会保障作用归纳为四大类:第一类为基本生活保障,主要指通过农务活动获得维持基本生活的收入。第二类为养老保障,主要是指通过对土地的利用保障自己的老年生活。第三类为个人储蓄与增值,主要是指土地有可能被征用所带来的收入,土地的可继承性。第四类为退农保障,从事非农业生产时所面临风险的保障。这一分类兼顾土地的使用目的与年龄阶段两个因素。

  我国采用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家庭为单位的土地使用权制度。80年代以来,我国开始在农村推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1984年,中央农村文件曾规定土地承包期一般在在15年以上;1996年,中央农村工作文件规定土地承包期延长30年,许多地方规定了“大稳定、小调整”的政策,这一政策的出发点保障了因合法婚姻关系迁入的人口获得承包耕地的平等权利。但在“30年不变”的政策框架下,大部分村庄没有足够的“机动地”可以随时用来补充新增人口的承包耕地,这意味着娘家村在期限内也许不能收回“出嫁女”的土地,也意味着婆家村没有可供调整的土地分配给新进“媳妇”。即使《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原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但是从妇女个人对土地占有、利用和收益等具体权利来说,妇女在婚嫁过程中还是失去了土地。同时,法律未对“集体”做清晰的界定,而在现实生活中,村庄内部基层权力机关就为“集体”,这也就意味着村规民约极有可能代替法律制度成为了分配土地的最终依据。其次,土地的使用权是以家庭为单位的,而我国的家庭一般男性为户主,这使得妇女个人的土地权益无法可依。而在家庭经营权上,土地承包书上并没有要求签署夫妻双方的姓名,而是户主的姓名,这些都大大损害了妇女在土地承包过程中所能实际获得的权益。

  在中国乡土社会中,女儿是“嫁出去”的,因而是潜在的“非社区成员”,这个关于女性与社区关系的定位往往会影响村规民约的制定,进而影响到妇女的土地权益。他们认为既然“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女性无法长久性的为嫁出地村庄做出贡献,还会将资源转移到嫁入地村庄,因而会选择主动、预期地排斥妇女的权益。同时,关于继承权的问题也体现出这一倾向性。在传统的父权社会中,土地与财产往往由男性继承,即使女性拥有所有权,她们的继承也被认为是不符合社会习惯的(ADB,1998)。因而大多数女性并不主张自己的继承权,而选择在婚嫁过程中自动放弃,将土地留给自己的父兄。

  综上所述,在中国的传统村落文化下,女性的权益更多的被依附在了家庭中,先前是父母家,嫁人之后是夫家,而土地作为一种社区内资源,它的分配权益更容易将女性排斥在外,因而土地保障对于女性虽然很重要,可是她们的土地权益却更容易遭到损害。

  从目前所能检索到的文献来看,学界主要将研究视角集中在妇女土地权益的保护,即强调法律意义上的物权,而非土地对妇女群体的实际效用。相对的,在社会保障领域,农村妇女也没有作为一个独立的研究群体从家庭中剥离出来。将两者相结合的调查在研究领域更是鲜见。

  社会性别理论的基本内涵是要求男女社会性别平等,使男女两性平等地参与、贡献、获益于社会发展(王竹青,2007)。本文基于社会性别视角,以土地政策为例,探索在不同社会角色、家庭角色的分配下,社会政策和村规民约等非正式制度如何在两性之间互动,说明女性个体的权益保障状况。

  二、研究设计

  (一)研究思路及分析框架

  土地保障作用的整体发挥,一个很重要的因素就是土地能否依据家庭人口规模和家庭年龄结构而均衡分配,另一个就是土地实际利用状况的测量。在本文中,笔者关注以下两个议题:两性之间的平等性和土地保障作用是否虚化?是否可以通过性别差异考察土地分配的均衡性来测量土地实际利用状况?本文通过当地土地政策、土地分配情况、土地利用状况、嫁出地土地安置、家庭结构状况与社会保障状况六个维度来实证笔者最初的两个假设,并尝试从个人权利界定、社会传统、土地的低层次性、非农产业发展四个方面来解释产生这些现象的原因。然后就保护妇女的保障权益、建立并发展农村社会保障体系提出建议。

  (二)调查地点

  本次调查选取浙江温州平阳县的三个行政村,分别为Y村、D村和T村,其中Y村和D村是典型的农业村,而T村主要是经营渔业为主,多年前与相邻农业村合并。三个村家庭人均年收入为5180元,略高于镇人均年收入5021元。

  这是三个典型的东南沿海地区的村庄,受经济大环境的影响,家庭劳动力主要从事非农产业。基于如此的大背景,妇女对于土地保障的迫切性远远没有内陆地区的强烈。调查地点的特殊性使得很多调查结果并没有普遍意义,这是笔者要在此处说明的问题。

  (三)研究方法及样本

  本次调查随机选取了104名妇女作为调查对象。由于第一轮土地承包发生在1985年,根据样本婚龄大致测算,笔者将样本分为2个组,20—45岁的第一组共有71人,45—70岁的第二组共有33人,也就是说第二组中的女性在第一次土地承包时已作为夫家的人口被计算在内,她们的土地权属关系是极其明确。在104名妇女中,其中2名为寡妇,由于样本数量太少,不进行讨论。

  研究方法采用问卷调查与半结构访谈法,同时向各村委会领导了解并核实了相关情况,获取了很多的背景信息和村级资料。其次,在访谈过程中,通过妇女群体针对议题如同家常般的闲聊和自由讨论,获取了很多有价值的信息。

  三、调查结果、发现及分析

  (一)村级土地分配政策

  1、村内土地政策

  自从农村土地承包制度实施以来,三个村依据镇里的有关政策一共进行过两次分田,分别是1982年和1985年,前者的分田依据为人丁、劳动力、基分各占相同的比例;后者进行了一定的改革,取消了人丁这一依据,基分占了80%,劳动力占20%。后来各村分别有过几次小调整,主要是收回嫁出去的女儿的田,但次数极少,且在近15年都没有调整过。2000年,三个村自动顺延原先的分配格局。

  2、分田方法

  三个村均采用了“预测人口”、“测婚测嫁”的方式来进行分田,即对16年期限内家庭人口增减进行预测,考虑到男子到一定年龄娶妻生子,女子到一定年龄嫁作人妇,因而未婚男预先获得未来的媳妇与子女的土地,而未婚女则预先被扣减了土地。而基分作为分田的基本计量单位,通过不同年龄阶段的变化反映了两性之间的个人拥有土地数量的差异。

  这里要说明的是基分的算法。依据当年的基分对照表,从1岁开始算6.3个基分,每长一岁增加0.5个基分,以16年推算,从8岁开始,男女的基分开始发生变化,男子可预先获得“未来媳妇”和“未来子女”的耕地,而到一定年龄的未婚女子则预先被剥夺土地承包权及其相关的利益分配资格。

  3、基分表分析

  基分表的制作基于以下两个假设:妇女的土地权益建立在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家庭基础之上;女性自24岁开始,个人土地权益统统转嫁到夫家。

  这属于明显妇女歧视的分田方法,从中可以得出:

  (1)男性与女性所拥有的耕地在不同年龄段之间逐渐拉开并且有显著差异。

  男性与女性到8岁为止,基分是一样的,从8岁开始,女性的基分下降,男性的基分上升。

  (2)24岁以上的未婚女性被完全地剥夺了土地权益,她们只能通过建立婚姻关系而获取本应该属于她们的土地,此时,妇女的土地权益便完全淹没在了婚姻中。

  (3)对于家庭而言,男性的数量决定了该家庭所能分配到的土地。未婚男性多的家庭则获得更多的耕地,未婚女性多的家庭则预先被剥夺了土地,这样的差异体现出了极大的不公平性。

  值得深思的是,这一性别歧视性的分地方法,不仅得到了地方政府政策的许可,也得到了村民的认可,并大大有效解决了由于婚嫁所引起的妇女土地权益流失的纠纷。农村通行的一般做法为妇女出嫁后,由嫁入地村庄另行分配土地,而嫁出地的土地则在调整期内由村庄收回,另行发包给新增人口(中国海南改革发展研究院农村转型发展研究所,2001)。但由于土地调整时间的差异,或是嫁入地村庄不一定会有机动田,此时妇女就会面临无地的困境,这也是在婚嫁过程中最容易引起土地纠纷的环节。而此种“测婚测嫁”的方式将婚嫁关系的变动预先计算在内,将以家庭为单位所分配的土地记入男方,来保持土地制度的稳定性,因而在笔者的调查中,妇女认为她们从来没有失去她们的土地,也就谈不上土地纠纷了。

  (二)农村妇女土地保障实施状况

  1、妇女拥有土地状况

  该地区农村妇女拥有土地状况良好,但农村妇女对承包土地的实际占有、收益的权利远远小于她们名义上所拥有的权利。调查结果显示,91.1%的妇女认为自己拥有土地,87.5%的妇女认为自己的土地在夫家,包含于丈夫所分得的田地中,也就是说她们的土地权利是依附在家庭中的,一旦婚姻关系解体,土地权利的矛盾就会显现出来,而“农嫁非”则意味着土地权利的彻底丧失。

  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大背景下,土地的所有权首先是归于家庭的,也就是说妇女个人的土地权利实际上首先是归于户主的,而我国的家庭一般男性为户主,这就决定了妇女的土地权利最终事实上仍然归父亲、丈夫、儿子这些家庭中的男性角色。这些都大大损害了妇女实际拥有的土地权利。

  虽然妇女认为自己对娘家的土地也具有一定的权利,但她们的权利主张则取决于娘家的经济状况或者是娘家的想法。笔者的调查表明,在20—45这一年龄段中,62.5%的妇女认为自己在娘家仍然有土地,但其中只有16.7%的妇女的判断来自于娘家的明确表示。也就是说,受访妇女感觉良好,但是她们的权利来源却是无依无据,具有很大的主观性。很多40岁以上的妇女也面临着同样的问题,一方面她们对于娘家没有保留她们的田地的问题抱有质疑,但当她们的女儿成家时,她们仍然会选择收回女儿的田地。

  2、嫁出地土地安置

  妇女在婚嫁过程中最容易损失娘家的土地,这是多年来村规民约、乡土风俗所形成的一种不自觉的制度安排。

  根据调查的结果显示,76%的妇女嫁出后土地为娘家人所分。土地由于其固定性在妇女婚嫁的过程中成为不可带走的财产,因而在女儿嫁人之后,往往就顺延为娘家所有,父母和兄弟自然而然就拥有了对这份土地占有、收益的权利,很多妇女只能自动放弃对娘家土地所有权,即使在娘家土地被征后也只能视娘家或兄弟家的经济情况来分得一定的补偿款。

  比较通行的做法是:①在土地经常调整和变动的地方,村庄当年底即收回出嫁女的土地,由村集体分配给新增的人口;②定期调整承包耕地的地方,出嫁女的土地暂不收回,由其家庭继续承包和耕种,到3年或5年的调整期限时,再由村庄集体收回,另行发包给新增人口;③在严格执行“30年不变”的地方,出嫁女所在村集体虽然不收回其承包耕地,但出嫁女的承包耕地利用权实际上已经丧失,无偿让度给自己的父母或弟兄。

  在关于补偿款的问题上,虽然62.5%的妇女认为自己在娘家有土地,但其中只有50%的妇女认为应当获得一定收益,因为她们觉得“自己有这个权利”。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所主张的权利是基于娘家土地所有权的收益权,认为“父母应该给,但要不要就是我们的事情了。”32.4%的妇女认为不应当给,因为“户口迁到了丈夫这里,娘家的土地就不关我们的事情了”。17.6%的妇女选择说不清,她们认为“这要看村里其他人家是怎么做的”。这些可以说明,在传统的中国社会中,村规民约和人情仍然是判断农村事务的主要依据。“这种东西没有办法,他们给不给我们也没有办法,打官司也打不着,反而伤感情,犯不着”。“为了一点钱和兄弟发生口角不值得”,对于她们而言,家庭和睦很重要,因为“一旦发生争执被村里的其他人知道就不好了”,由此,妇女们往往会“心甘情愿”放弃主张自己的权利。

  其次,中国传统“差序格局”的影响。费孝通先生在《乡土中国》一书中表述,亲属关系是根据生育和婚姻事实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在一个社会里的人可以用同一个体系来记认他们的亲属,当用这体系来认取具体的亲亲戚戚时,各人所认的就不同了,天下没有两个人所认取的亲属可以完全相同的。兄弟两人固然有相同的父母了,但是各人有各人的妻子儿女。因之,以亲属关系所联系成的社会关系的网络来说,是个别的,每一个网络有个“己”作为中心,各个网络的中心都不同(费孝通,2004)。调查中,妇女们认可父母与子女的关系是最亲近的,兄弟一旦成了家,就是两个家庭之间的关系,权利的主张也就不仅仅是家庭内部的事务了,“父母在的话,可能会好一点,但是兄弟家就很难说了”。调查显示,在娘家土地被征收的情况下,42.9%的妇女没有获得任何收益,但是在获得收益的57.1%的调查对象中,她们仍然无法获得与兄弟相对等的待遇。例如,D村某妇女,娘家3亩地被征收,共计获得144,000元,她与两个姐姐各获得7,000元,其余由父母和兄弟两个家庭平分,即65,000元,她认为“兄弟给我意思意思,这样已经很不错了。”

  3、土地利用状况

  土地利用率低,收益率低。这主要表现在非农业收入比重的加大,这一趋势在年轻妇女中尤为明显,她们不再仰赖土地作为主要的生活来源。

  排除“农嫁非”的情况,35%的妇女参与耕种自己的土地以获取一定的收益,9%的妇女将土地交予别人耕种,但一般收取费用不高,每年仅300—500元。25%的妇女的家庭土地由夫家长辈耕种,这里包括分家和不分家的情况,所得收益是部分口粮。

  这与东南沿海地区的地理条件有关,地少,民营经济发达,因而更多的家庭放弃农务而谋求其他的职业。

  将参与农务活动的女性按照年龄层次划分,20—30年龄段缺失,而处于40—60年龄段的妇女占了约76%,成为农业活动的主体。60—70年龄段的妇女占了15%,农务活动呈现老龄化趋势。

  根据先前论述的土地保障理论,土地在妇女的不同年龄段呈现出了不同的效用类型。妇女农业收入所占比重随着年龄上升而增加。在20—40年龄段,土地所呈现的是一种资本功能,由于年轻妇女大都不以土地为生,她们希望通过征地而获得一笔财富积累。中年妇女则不同,她们往往是农务活动的主体,通过劳作来补充家庭收入,因为土地的保障功能开始凸显,这当然也和这一年龄段的妇女整体受教育水平,技能缺乏等有关。而当老年时尤其当失去劳动能力时,土地则变成了一种交换资本,与子女交换养老保障。

  4、参加社会保险状况

  现行的社会保障体系没有覆盖到农村,也就是说农村居民参保的主要途径是单位参保和个人商业参保。而由于自身技能以及传统的观念,妇女的工作舞台容易局限在家庭之中,也就是说她们没有被纳入现行社会保障体系范畴。当越来越多的男性劳动力进入非农产业时,也意味着他们比女性有更多的可能性参加养老保障,而留守的女性农业劳动力则恰恰相反。

  农村医疗保障体系已全面覆盖了三个村,大大减轻了家庭保障的负担,但是养老保险的缺失,使得农村妇女的老年生活面临一定的风险。调查显示,仅仅11.8%的妇女拥有自己的养老保险,因为她们在工厂里面上班,缴纳了养老保险。更多的妇女仍寄希望于家庭养老,她们认为这是最传统也是最保险的方式,当笔者问及她们的养老打算时,大部分人都表示没有想过这个问题,太遥远。而已面临这些问题的妇女表示,趁现在能做就多挣点钱,希望通过这些储蓄来维持一段时间的养老生活,但最后还是要回归到儿子养老。但是在调查过程中,笔者发现,很多年轻人收入并不高,负担自己小家庭的生活支出尚有些困难,从另一层面看来,农村老年妇女也更容易陷入贫困。

  (三)原因分析

  1、妇女的个人权利不够清晰的界定,容易被埋没在婚姻关系中

  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意味着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由家庭享用和行使。《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涉及农户及成员个体土地产权的法律都未强调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要登记夫妻双方的名字,因而农村妇女以户籍为根据获取土地权利其实并没有法律上的凭证(董江爱,2006)。这就既忽略了社区成员个体应具有的基本经济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又混淆了土地持有利用权与家庭承包经营—生产组织的界限(徐汉明,2004)。

  2、中国传统农村文化和制度背景,村规民约的影响造成了两性之间土地权利的差异

  传统的伦理道德、风俗习惯等各种非正式约束在农村土地制度安排上占了很大空间,其产生的效力有时甚至大大超过政策、法律等正式约束。在这种强大的社会文化同化力量下,很多妇女往往无法意识到自己的权利受到了损害,因为传统的风俗习惯让她们觉得这是“理所当然”的;或者她们即使意识到了也习以为常,不再主张,而是抱着“无奈”的心态。因为无论是向家庭、向村集体、甚至向法律声张自己的权利都是有悖于传统的社会习惯的,是不被社会所认可和支持的,如同生活在巨大的社会关系和权力关系网络中而无法自持,而长此以往,无疑滞后了培养妇女独立自主能力、提高她们社会地位的进程。

  《妇女土地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一切与法律关于男女平等原则相违背的村规民约应予以废止;绝不能以“小政策”对抗国家法律。但是往往“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本文中出现的“预测人口”、“测婚测嫁”的土地分配方式虽然带有明显的妇女歧视倾向,与国家相关法律政策相悖的,但是该方法被全镇所有的行政村所采用,并作为是合法分配的依据。

  3、土地保障提供的是低层次的保障,而非农业收入比重不断上升

  由于近年来农民的农业经营收入远远跟不上其他产业的发展速度,使得越来越多的农民离开土地,寻找其他的谋生方式。随着非农产业的不断发展,人们的收入来源方式开始呈现多元化。传统的农村生活方式正在发生转变,土地收入在家庭收入中的比重持续走低。

  被征地意愿的上升,使得土地保障功能逐渐向资本功能转化。在笔者的调查中,很多村民,尤其是年轻劳动力,表示希望自己的地被征收,村里也有很多居民选择将土地一次性利用,比如作挖煤或是烧砖窑之用,选择这些一次性利用的方式无疑等于彻底放弃了对土地的长期依赖,均使得土地的保障功能逐渐弱化。

  虽然农村妇女仍然主要依靠家庭保障,但她们在逐步接受和适应新的生活方式和承担新的生活风险的时候,其生活观念在悄然发生变化,非农化活动与农业活动的巨大利益差别不断诱惑她们放弃对土地的依赖,土地保障情结正在淡化。当她们的丈夫的收入足以维持一个家庭收入的时候,家庭角色分工使得她们也会选择放弃务农活动,相反,当这个条件不成立的时候,她们会选择从事非农产业以获取更多的收入。土地的实际保障作用和能力已经不如人们观念里那么重要。

  四、对策及建议

  1、加快土地产权制度改革,土地承包权物化为个人权益而非家庭权益

  土地承包期限的长期稳定客观上要求将承包权的内涵逐步演化为具有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和部分处置权的物权,应以法律形式进一步明确包括使用权的转让、转包、出租、作价入股、合作经营、抵价入股、合作经营、抵押、继承在内的部分处置权的权限(钱文荣、毛迎春,2005),同时将妇女个人土地权益从家庭关系中分离出来,分化至个人,通过家庭成员之间的有偿转让或建立合作关系使得土地承包权可以随着出嫁妇女的迁移而流动。

  2、制度设计中注意消除现有法律条款中的性别盲点

  在我国,立法中的性别盲点大量存在,各部法律条款之间存在矛盾性、操作性不强且容易造成妇女土地权益受损的情况。

  比如《承包法》第30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时,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的规定,但是法律上并没有规定承包给家庭的土地是否可以分割的共有财产,使出嫁女分割娘家土地有一定法律障碍;《承包法》规定了土地承包合同和转让合同的要件,规定有承包方户主或当事人姓名和签字,但没有要求配偶的名字和签字,这损害了妇女的土地权益。

  3、依法取缔与国家法律相抵触的民间规约,在法律框架下,通过妇女及妇女组织的充分参与,作出符合妇女土地权益的乡规民约

  首先,依法取缔与国家法律相抵触的民间规约是维护妇女土地权益的关键。基层政府对于土地发包方的性别歧视行为,要坚决责令其纠正,确保男女两性在土地发包中获得相同数量和质量上的土地。土地发包方如果拒不纠正其性别歧视的行为或与国家法律相抵触的村规民约,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其次,提高农村妇女政治参与比例,发挥民间妇女组织的作用。在村民自治组织建设中,确保农村妇女在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代表、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长等村级组织中占有一定比例,使更多的妇女参与到村级事务的管理中。同时民间妇女组织发挥自身的作用,影响、引导和监督村规的制定与实施,通过妇女自身的努力,真正达到维护农村妇女权益的目的。

  4、土地保障作用的虚化,催促着制度化保障形式的替代,即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

  为有利于规模经营和农业及农村现代化的发展,必须大力发展社会保障机制,促进一部份有条件的兼业农户彻底从农业转向非农业化,即完成二元结构向一元结构的转换(王克强,2000)。社会保障机制的建立健全,一要加强农村养老和医疗保障制度,这是现代农村最迫切需要的;二要建立企业发展基金,对非农业发展过程中的风险进行救助。

  5、依法维护妇女的保障权益,同时加强农村妇女救助保障体系的建立

  在传统的家庭保障得以维系和继续的情况下,妇女的社会保障问题并不会凸现出来,可是一旦家庭关系结束,缺乏其他保障途径的妇女极容易成为弱势群体,陷入贫困。因而建立农村妇女救助保障体系是十分必要的,设立一定的贫困标准,对于暂时处于贫困境况中的妇女给与救助,这不仅包括物质保障上的,也包括法律援助,更重要的是帮助她们就业自主摆脱这一境况。救助保障体系无疑是低层次的,只能保证温饱,但是这一兜底作用却可以最大限度的使农村妇女免于陷入贫困中。

  其次,农村妇女自身要寻求其他保障途径。可以是基本的商业保险,也可以是所在村集体建立的保障网络,这些都可以强化自身保障的稳定性,以代替具有一定风险的家庭保障。

  【参考文献】

  [1] 徐汉明:《中国农民土地持有产权制度研究》,北京:社科文献出版社,2004年,第302—313、254—273页。

  [2] 费孝通:《乡土中国》,南京:江苏文艺出版社,2007年。

  [3] 中国海南改革发展研究院农村转型发展研究所《中国农村妇女土地权利调研报告》http://www.nfcnag.com.cn/ReadNrwsld=2495。

  [4] 王竹青:《社会性别视角下的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农村经济》2007年第4期,第36—38页。

  [5] 董江爱:《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及其保障》,《华中师范大学》2006年第1期,第8—15页。

  [6] 钱文荣、毛迎春;《中国农村妇女土地权利问题的实证研究》,《浙江大学学报》2005年第9期。

  [7] 陈颐:《以“土地换保障”》,《学海》2000年第3期。

  [8] 王克强:《从地产对农民的生活保障效用谈农村社会保障机制建设的紧迫性》,《社会科学研究》2000第2期,第94—97页。

  [9] Asian Development Bank(ADB). Gender Checklist Resettlement, June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