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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主义能否成为社会建设的基础性原则?

作 者:张静       来 源:《社会学文摘》2011年第4期

 “社会建设”是针对社会失序的反应,目标是社会组织化联系的重建,以图重固秩序、增强确定性。在解决“社会失范”的建议中,一种有代表性的说法,是回归传统进行社会和国家建设,向家庭关系学习社会秩序构建。有学者提出,“家庭主义”原则可能一般化为中国社会的宪政秩序。这包括4个方面:“将家庭作为社会中优先的基本单位;将家庭内规则运用于社会其他方面;将家庭主义的基本原则提炼为社会的宪政原则;参照家庭主义原则建立社会人与人之间关系的一般原则”。这个说法,和近期发生的若干思想运动——社会核心价值重建、传统文化重固、民族意识形态彰显相得益彰,成为有关现代中国社会基础结构的框架设想之一。

  毫无疑问,家庭作为自然生发的“初级群体”形式,是人类对于生存环境的一种组织化回应。它提供了初步的安全和分工,大大降低了人类的生存风险,因此具有历史生命力。但上述构想显然超出了私人生活方式领域,它期待的是家庭主义能成为构建现代公共秩序的基础原则。

  家庭主义原则是否能担当起此重任?在当前社会建设需要指导思想的情况下,此问题重大,需要辨析。

  不能回避的是,在这一问题上,社会学传统中的主流看法有含混不清之处。一方面,社会学视图说明,等级权威和依附性归属、特殊主义和情感弥散、任人唯亲和裙带关系、轻重有别和差序身份——这些家庭规范中常见的特质,有碍于广泛的社会共享和连接;另一方面,在论述公共权威的时候,社会学又倾向于认为,家庭是个体权利的保护空间,它形成的边界能有效抵御公权力的侵入,从而保护个体免受伤害。

  公共领域和个人领域

  如果我们关心的社会建设乃是公共领域而非个人及团体领域的问题,那么,公共关系和个人关系在原则和性质上的分立就成为理解上述问题的关键。尽管家庭在很多方面对延续社会秩序作出贡献,但无法就此推论家庭规则同样可以推论出公共规则。原因在于公共领域和个人领域的区别:前者由公共关系、共立规则和共享资源组成,后者由私人关系、独有规则和资源特权组成。

  较为宽松的说法可能是:如果一个社会由私人领域构成,社会公共关系可能通过私人关系扩展,但需注意到,这种扩展相当有限,通常还设有边界。典型的例子是差序格局和庇护关系,这两种社会关系虽然已经超出家庭边界,但很难说它们具备了公共性意义。

  差序格局的要点在层层关系的重要性有别,各自被区别对待,而非运用统一的规则。在这种格局中,个人和社会的关系属于同心圆结构,其间是包含和内生(从中开展)的关系,个人的忠诚和归属属于其一,则必然同时属于其二;这些关系和组织之间互不独立,难于选择,也难于变化。在这种情况下,内聚是通过组织对个人的约束,组织利益和个人利益的一致性,即组织规则的强制作用达成的。这样的一致性秩序,必须以社会成员和组织的同质性为基础。

  庇护关系类似,但是比家庭关系涵盖的范围更大。庇护关系形成纵向的网状结构,其中各级下位代理人对于上位庇护人存在依附关系,虽然理论上这种关系可以选择自由退出,但实际上强烈的相互期待,使得相互的义务呈现刚性,这一关系不是基于价值一致或分歧,而是受到交换利益考量的影响。

  显然,和家庭关系类似,庇护关系难以扩展到公共社会成为普遍主义秩序,原因是庇护关系内部的权利和义务,并非是公共关系所指的权利和义务。比如,根据庇护关系的互惠原则,一个代理人可以“要求”上层的“主人”私下帮助自己——他有权力要求,而对方也有义务帮助,因为它们之间存在这样的互惠规则,这些规则产生了特有的个人权利和义务期待。但同样的关系无法在公共社会中出现,因为陌生人之间没有同样的权利义务期待。庇护关系虽然是高度组织化的,有强大的动员和内聚力,在现代社会中可以有效地拉选票,但它是个人而非职位的统治,构造的是局部、地方性的认同,而非公共认同,集聚的是集团利益,而非公共利益,因而无法建构共享的公共价值。

  同样的,在公共领域,家庭主义具有分割小团体间关联的作用,这一点突出地表现在其成员的忠诚归属建构上:家庭主义有利于建构局部的、以血缘、地缘、亲缘或其扩展形式——帮团、地方、熟人、种族等等排外的非公共性认同,它促进的是社会成员局部性的、基于血缘、利益而非价值的忠诚,它的重点在支配和依赖关系的生成,不能促进人们通过选择建立其他多元的组织化依赖和忠诚。可以说,这一机制长于建立局部或内部的纵向连接,但短于建立社会的横向连接,而后者才是公共社会的组织化基础。

  内部凝聚性和外部分离性

  家庭关系是否有利于公共的横向关系拓展,还可以从两个标准——凝聚性和分离性观察。

  家庭关系类似紧密的朋友或小团体,它是内聚、亲密、情感表达、有个性的,这和公共社会中的非个人关系形成显著区别。家庭主义原则难以进行公共扩展的原因,在于它的忠诚必须指向具体对象——某个人或者某个位置上的人,而非事务或者规则。当个人忠诚与其他的忠诚发生冲突时,家庭主义原则把鉴别引向不同的对象,检验的是对人而非规则是否存在忠诚。家庭可以激励高水平的亲属成员之信任合作,但并非一般社会成员之信任合作。当有这种需要时,人们只能通过联姻,认干亲等行为——实际上在人为制造强关系,让某人属于不同的氏族或家族——来解决这一信任扩展问题。

  家庭内部信息不具开放性质,内部资源和社会资本不具公共社会的共享性质。因此,家庭主义原则的拓展可能形成宗族主义、帮派主义、地方主义、同乡主义,甚至更大的民族主义,但它们的本质还是不同范围的团体主义,而非公共性。它增强的是小团体内聚和利益,而非公共内聚和利益。家庭主义原则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活跃也存在紧张关系,它在社会结构中占有如此重要的地位,以至于(影响到)任何其他的社会组织类型都难以有立足之地。同时,家庭对成员福利的责任使得政府角色减弱,公共责任意识降低,公共社会很少需要救济人民,因为依赖家庭救济他的成员。这种社会甚至不需要复杂的公共管理,因为有对家长权威的服从,这样,服务型的公共组织和制度发展,就更缺少必要的需求刺激和压力。

  在处理冲突方面,家庭和公共社会亦有原则差异。最明显的是家庭中的冲突被视为不和谐的非正常现象,它假定家庭成员利益一致,而多元社会无法设有这样的假定。在社会中,价值和利益的冲突不仅是正常的,而且对分歧的协调恰恰是现代社会的中心任务。因为如此,才需要建立平衡利益冲突的政制、法制和税制体系。在公共社会中,差异不是作为异端,从而采用强制性同质化——运用统一价值和利益、权威——来解决,而是通过公共制定的选择、交流、制衡和妥协的机制来解决。

所以,由于家庭主义原则无法推演出非个人的公共性规则,在其基础上构建的社会,可能是私人社会、团体社会、地方社会、种族社会,而非公共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