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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白驹:中国古代精神病人管理制度的发展

作 者:刘白驹       来 源:《社会发展研究》2014年第1期

  提要:本文站在法制史和社会史的立场上,通过梳理自商末到清,有关精神病人管理制度,来考证并分析此管理制度发展的历史沿革。文章透过保安性非自愿住院制度,揭示了清代对疯病杀人的防治与报官锁锢制度的合理性与其严重弊端;进而透过追溯光绪年间的《附设疯人院简章》,为当代中国《精神卫生法》的建立找到了相应的历史渊源。

  关键词:精神病人 精神卫生法 锁锢 管理制度

  对于当代中国来说,《精神卫生法》是一个新生事物。然而,我们并不是在空白之中制定《精神卫生法》的。哪一个国家都有精神病人,不论是当代还是古代,更何况中国历史之悠久、人口之众多。古老的中华医学对于精神病自有诊查、医治之术,古代中华法律对于精神病人犯罪亦有宽宥、防治之策。尽管有关制度的历史的许多细节现在可能难以说得十分清楚,但积淀下来的观念或习惯,仍然在发生着积极或消极的作用,是当今精神卫生法实施和精神病人管理中不可忽视的因素。因此,有必要对中国古代精神病人管理制度发展的历史加以考证和分析。

  一、清代以前对精神病人犯罪的处置

  在公元前11世纪,商代末期,似乎就有人知道装疯可以逃避惩罚。《史记?殷本纪》记,纣王淫乱不止,纣王的叔父比干、箕子谏之,纣王大怒,“剖比干,观其心。箕子惧,乃佯狂为奴,纣又囚之”。《史记?龟策列传》亦说:“箕子恐死,被发佯狂”。这是中国涉及精神病人处置的最早文献记载。看起来,箕子佯狂是为逃避迫害,这说明当时对癫狂或疯癫之人的违逆行为已有一些宽宥。不过,《史记?宋微子世家》所记此事的情节有所不同,箕子是在比干被杀死之前谏纣王:“纣为淫泆,箕子谏,不听。人或曰:‘可以去矣。’箕子曰:‘为人臣谏不听而去,是彰君之恶而自说于民,吾不忍为也。’乃被发佯狂而为奴。遂隐而鼓琴以自悲,故传之曰《箕子操》”。按此所述,箕子佯狂既是为了逃避迫害,也有因失望而隐逸之意。

  西周时期,人们已经比较明确地认识到痴呆者犯罪与一般人犯罪在原因、手段上的不同,故而建立了宽宥制度。《周礼?秋官司寇?司刺》记有“三赦”:“壹赦曰幼弱,再赦曰老旄,三赦曰惷愚。”东汉郑玄(127-200)注:“惷愚,生而痴騃童昏者”(《周礼郑氏注》)。惷(通蠢)愚就是现在一般所说先天痴呆或精神发育迟滞。根据“三赦”,惷愚者与幼弱、老旄(通耄)者一样,犯罪可以不处罚。但当时无明文规定如何处罚癫狂之人犯罪。据今人蔡枢衡(1904-1983)在其《中国刑法史》一书中推断:“依理应与惷愚同等待遇”(蔡枢衡,1983)。

  人们更为熟悉的一个故事是东周战国时期的孙膑佯狂。《史记?孙子吴起列传》记,孙膑遭庞涓嫉恨,庞涓“以法刑断其两足而黥之”,但该传并未提及孙膑佯狂。宋代司马光(1019-1086)的《资治通鉴》中也无此事记载。到明末,冯梦龙(1574-1646)编撰的《东周列国志》则有孙膑佯狂的事情,见第八十八回“孙膑佯狂脱祸庞涓兵败桂陵”。庞涓将孙膑刖足黥面之后,又迫使孙膑传示鬼谷子注解孙武兵书,而孙膑不愿传之,但又担心庞涓杀害他,遂按鬼谷子的锦囊之计“诈疯魔”而装疯。庞涓恐孙膑佯狂,试其真伪。几经察试,庞涓终于相信孙膑是真疯:“此真中狂疾,不足为虑矣。”自此纵放孙膑,任其出入,之后方有孙膑大败庞涓于桂陵、马陵之事。冯梦龙讲述孙膑佯狂的故事,没有说根据何在,只可说是文学创作,不能视为史料,用以断定孙膑佯狂确有其事,以及判断东周如何对待癫狂之人,但它至少反映了明末或者更早的时候人们对癫狂和佯狂的看法。

  西汉时期,癫狂病人犯罪,依法处罚。但到东汉,经过奏明皇帝,得减轻不死,即“狂易杀人,得减重论”,而“狂易谓狂而易性也”(《后汉书?陈忠传》)。

  唐律将疾病分为废疾和笃疾。《唐律?名例?老小废疾》:“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亦收赎”。唐代长孙无忌(约597-659)撰《唐律疏议》认为笃疾是指“戆愚”(惷愚),即痴呆。而笃疾是否包括癫狂没有权威解释,但有事例显示,在唐代癫狂之人犯罪可从轻处罚。唐代吴兢(670-749)撰《贞观政要》载:“贞观五年,张蕴古为大理丞。相州人李好德素有风疾,言涉妖妄,诏令鞠其狱。蕴古言:‘好德癫病有徵,法不当坐。’太宗许将宽宥,蕴古密报其旨,仍引与博戏。持书侍御史权万纪劾奏之。太宗大怒,令斩于东市”。《旧唐书?刑法志》也记有此事:“河内人李好德,风疾瞀乱,有妖妄之言,诏按其事。大理丞张蕴古奏,好德癫病有征,法不当坐。治书侍御史权万纪,劾蕴古贯相州,好德之兄厚德,为其刺史,情在阿纵,奏事不实。太宗曰:‘吾尝禁囚于狱内,蕴古与之弈棋。今复阿纵好德,是乱吾法也。’遂斩于东市,既而悔之。”风疾,即疯癫;瞀乱,即精神错乱。“好德癫病有徵(征),法不当坐”是说李好德癫狂属实,其所为按律不当判罪(高潮、马建石,1994)。然而李好德在狱中博戏弈棋,或为间歇性癫狂,或为佯装癫狂,唐太宗怀疑张蕴古包庇也是难免。

  唐律“老小废疾”条为宋代刑律延用。《宋刑统》将“老小废疾”改为“老幼疾及妇人犯罪”,又在《户婚律》中对“废疾”、“笃疾”作出了解释:“痴哑、侏儒、腰脊折、一支废,如此之类,皆为废疾。□疾、癫狂、两支废、两目盲,如此之类,皆为笃疾”(吴翊如点校,1984)。

  元代也规定“废疾”、“笃疾”可以适用赎刑。《元典章?刑部》“赎刑”记,元贞元年(1295),刑部议得:“诸犯罪人,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笃废残疾,不任杖责,理宜哀矜。每杖笞一下,拟罚赎罪中统钞壹贯”。《元典章?刑部》“老幼笃疾杀人”还记有一起关于“心风杀人,上请”的案例:“尚书刑部奉尚书省札:来呈:康留住因患心风举发,至元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夜,不知怎生,摸得棍棒,将本家安下乔老打死,并将伊男乔大及留住妻阿李、女婆惜、次女宜奴,俱各打伤。又学小孩儿,抱着棍棒,于箔内往来,啖叫笑走。至二十七日,有弓手捉住,才知为心风病发,打死乔老罪犯。议得:康留住即系颠狂杀人事理,照依旧例,合行上请,听敕处分。为此,移准中书省咨该:都省议得:康留住所犯,既与身死乔老生前别无仇嫌,委因旧患心风病证举发,昏迷不省,不知怎生,将乔老打死,不合偿命,止拟于本人处,征烧埋银五十两,给付苦主。于至元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奏奉圣旨。钦此。仰依上施行”。对于上述情况,《元史?刑法志》也有记载:“诸罪人癃笃残疾,有妨科决者,赎。”“诸病风狂,殴伤人致死,免罪,征烧埋银”(高潮、马建石,1994)。但是,杀祖父母、父母,则十恶不赦,只是疯人的死刑不采取凌迟方式。《元史?刑法志》记:“诸子孙弑其祖父母、父母者,凌迟处死,因风狂者处死”(高潮、马建石,1994)。

  明律以唐律为蓝本。《大明律》将“老小废疾”改为“老小废疾收赎”。据明应槚(1493-1553)撰《大明律释义》,“老小废疾收赎”律文后附注:“废疾谓瞎一目折一肢之类,笃疾则瞎两目折两肢也”应槚:《大明律释义》,卷一,《名例?老小废疾收赎》(嘉靖三十一年春三月,广东布政使司重校刊行)。。其中没有提到痴呆、癫狂。但当时对痴呆、癫狂可以导致犯罪还是有认识的。明太祖朱元璋(1328-1398)曾撰《资世通训》,“朕特以一己之见,总先贤之确论,托谒者评之,直述其意,以利于后人。”其中有《愚痴章》,专讲愚痴的特点和危害:朕谓谒者曰:“世人愚多而贤少,为何?”曰:“父母蠢而愚其子,夫何故?”曰:“子幼而不师人以教之,此其所以愚。”谒者曰:“愿对陛下细陈愚人之状。”曰:“愚之状有几?”曰:“愚之状有七:一曰不知理,二曰因不知理则生不孝,三曰不知耻,四曰非理伤人,五曰为贼,六曰为妖,七曰为痴。”曰:“愚痴异乎?”曰:“人之愚者,不过初不知圣人古人之理,故诸事妄为耳,未必生成之痴,因愚之久,痴自此而生。”曰“痴何故?”曰:“当为而不为是为痴,不可为而为之是为痴。此是因愚而生之者,非寒暑所侵,病由五脏而患也。”前述孙膑佯狂虽然可能是冯梦龙的编撰,但是在明代佯狂避险之事确实不少见,异乎寻常,或许冯梦龙就是从中获取创作灵感的。可举几例。

  洪武三十一年(1398),明太祖朱元璋死后,其长孙朱允炆嗣位,是为明惠帝,次年改年号为建文。为巩固自身政权,建文帝实行削藩,与燕王朱棣矛盾激化。朱棣(1360-1424)是朱元璋第四子,洪武三年(1370)受封燕王,十三年(1380)就藩北平。《明史》记:“三十一年闰五月,太祖崩,皇太孙即位,遗诏诸王临国中,毋得至京师。王自北平入奔丧,闻诏乃止。时谙王以尊属拥重兵,多不法。帝纳齐泰、黄子澄谋,欲因事以次削除之。惮燕王强,未发,乃先废周王橚,欲以牵引燕。于是告讦四起,湘、代、齐、岷皆以罪废。王内自危,佯狂称疾。泰、子澄密劝帝除王,帝未决”。《明史纪事本末》更具体描述:“王乃佯狂称疾,走呼市中,夺酒食,语多妄乱,或卧土壤,弥日不甦。张昺、谢贵等入问疾。王盛暑拥炉摇颤曰:‘寒甚’。宫中亦杖而行,朝廷稍信之”。佯狂躲过一劫后,朱棣发动靖难之役,于建文四年夺取了皇位,是为明成祖,次年改元永乐。

  明初诗人袁凯(生卒年不详),曾做监察御史。《明史》记:“武臣恃功骄恣,得罪者渐众,凯上言:‘诸将习兵事,恐未悉君臣礼。请于都督府延通经学古之士,令诸武臣赴都堂听讲,庶得保族全身之道。’帝敕台省延名士直午门,为诸将说书。后帝虑囚毕,命凯送皇太子覆讯,多所矜减。凯还报,帝问:‘朕与太子孰是?’凯顿首言:‘陛下法之正,东宫心之慈。’帝以凯老猾持两端,恶之。凯惧,佯狂免,告归,久之以寿终”。

  唐寅也曾佯狂。唐寅(1470-1523),字伯虎,号六如居士、桃花庵主等,著名画家、诗人。正德九年(1514),他被明宗室宁王朱宸濠以重金征聘到南昌。朱宸濠(1479-1521)系朱元璋五世孙,于弘治十二年(1499)袭封宁王。他有政治野心,暗中准备叛乱。明代何良俊《四友斋丛说》载:“宸濠甚慕唐六如,尝遣人持百金至苏聘之。既至,处以别馆,待之甚厚。六如住半年余,见其所为多不法,知其后必反,遂佯狂以处。宸濠差人来馈物,则倮形箕踞,以手弄其人道,讥呵使者。使者反命,宸濠曰:‘孰谓唐生贤,直一狂生耳。’遂遣之归。不久而告变矣,盖六如于大节能了了如此”。钱谦益(1582-1664)《列朝诗集小传》亦记:“宁庶人(指朱宸濠,其叛乱失败后被废为庶人)招致天下名士,以厚币聘伯虎,察其有异志,佯狂使酒,露其丑秽,庶人不能堪,乃放归”。

  这几例佯狂避险之所以成功,主要是因为行为人还没有发生违逆行为,或者违逆行为不够严重,或者还没有被发现。另有案例显示,在明代,如果发生犯罪、违逆行为,即使癫狂,也罪责难逃。例如万历四十三年(1615)发生的,后称明朝三大谜案之一的“梃击案”。明神宗万历帝朱翊钧(1563-1620)的皇后无子,朝臣主张立皇长子、王恭妃之子朱常洛为太子。而万历帝希望立皇三子,其宠爱的郑贵妃之子朱常洵为太子,郑贵妃亦不断向万历帝进言。在此背景下,发生了针对朱常洛的“梃击案”。文秉(1609-1669)撰《先拨志始》和谷应泰(生卒年均不详)撰《明史纪事本末》对此案记叙颇详。但这里仅引计六奇(1622-?)撰《明季北略》的简述:万历四十三年乙卯五月初四日,蓦有男子闯入东宫,以梃掊仆守门内侍一人,韩永用等呼集执之,送部鞫审,是犯姓张名差。御史刘廷元疏言:“迹涉风魔,貌如黠猾。”刑部郎中胡士相等定为风癫,提牢官王之寀重加讦问,言有马三道诱至庞、刘二太监处,语多涉郑国泰(郑贵妃之弟),国泰出揭自白。科臣何士晋请穷其事,上大怒,因召百官进,百官膝而前,时太子、三皇孙俱侍。上曰:“昨有风癫张差突入东宫伤人,此是异事,与朕何与?外庭有许多闲说,你们谁无父子,乃欲离间我父子耶!止将有名人张差、庞保、刘成,即时凌迟处死,其余不许波及无辜一人。”寻执太子手,示群臣曰:“此儿极孝,我极爱惜他。”时御史刘光复伏于众中,喜极,扬言曰:“陛下极慈爱,太子极仁孝。”因班稍后,声高,而上误以为别有所争,命中涓拿下,承旨者梃杖交下,上令押朝房待旨。怒稍夷,又以手约太子体曰:“彼从六尺孤养至今,成丈夫矣,我有别意,何不于此时更置,至今长成,又何疑耶?”寻诛张差于市,毙庞、刘于内庭,事遂寝。于是罢王之寀官,补何士晋于外。此案,张差究竟是否疯癫,并没有查验清楚,即使放在今日,可能也是众说纷纭。万历帝认定张差疯癫,意在强调其梃击没有政治动机,不必深究,以免朱常洛、郑贵妃双方冲突。而既然认定疯癫,又予以凌迟,可见在当时并不以疯癫作为犯罪至少是严重犯罪从轻处罚的理由。

  二、清代对疯病杀人的防治与报官锁锢制度

  到清初,前述明律对废疾、笃疾的解释被编入《大清律》的“老小废疾收赎”律文内,以小字区别于正文,“废疾”一词之下有小注:“瞎一目、折一肢之类”,“笃疾”一词之下有小注:“瞎两目,折两肢”《大清律集解附例》,顺治三年奏定。(杨一凡、田涛,2002)。后来的解释进一步扩展。据清代沈之奇撰《大清律辑注》,“老小废疾收赎”的“律上注”(原本上栏的注释):“废疾者,或折一手,或折一足,或折腰脊,或瞎一目,及侏儒、聋哑、痴呆、疯患、脚瘸之类,皆是。笃疾者,或瞎两目,或折两肢,或折一肢瞎一目,及颠狂、瘫癞之类,皆是”引用时标点略有调整。。如此模糊混乱显然不足以指导实作,于是清廷试图对疯癫病人犯罪的处置作出更明确的规定。

  清廷关注的癫狂病人犯罪主要是杀人,一般称之为“疯病杀人”。关于疯病杀人,《大清律》原无明文。康熙六年题准:“凡疯病杀伤人者免议”昆冈等修《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八百五,《刑律人命?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康熙六年这条规定未曾编入《大清律例》。。最初的制裁性条例是康熙八年(1669)题准并纂入《刑部现行则例》的“疯病杀人者,从犯人名下追取埋葬银十二两四钱二分,给付死者之家。”即对疯病杀人比照过失杀人收赎。雍正三年(1725)将该条纂入《大清律集解》(雍正五年颁行),但不是附于“老小废疾收赎”律文,而是附于“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律文,乾隆五年(1740)颁行的《大清律例》予以保留,后于咸丰二年删除昆冈等修《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八百五,《刑律人命?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马建石、杨育裳,1992)。此后,陆续又有疯病杀人的条例纂入《大清律例》,几经增删修订,先后有十余条之多。

  对杀人的疯病之人如果仅仅给予收赎的处罚,并不能防止其不再杀人,还有人可能利用这一规定诈病逃避死刑。康熙二十八年(1689)覆准:“假装疯病杀人,审讯明白,或系谋杀、故杀、斗殴杀人,各依本律治罪。如无疯病而杀人,或证佐之人,说称实有疯病者,审无同谋受贿情弊,各照本律治罪。”又覆准:“疯病之人,应令父祖叔伯兄弟或子侄亲属之嫡者防守。如无此等亲属,令邻佑、乡约、地方防守。如有疏纵以致杀人者,照不应重律杖八十”昆冈等修《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八百五,《刑律人命?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康熙二十八年这两条规定未曾编入《大清律例》。。这是中国关于精神病人管理的最早规定。但其执行效果不彰。雍正九年(1732),刑部会议得川督疏称:南川县民韦巨珍因疯病杀死邓士圣妻陈氏及子女四命一案,照律免抵,按名各追埋葬银十二两四钱二分,给付尸亲领埋。臣思疯病免抵,本系原病者之无知,而定例严加禁锢,正所以预防其意外妄行。其如病者亲属骨肉不加锁禁,而邻里俱瞻顾情面劝望不言,地方官又因无关考成,率多漠视,以致害及无辜,将无底止。且凶恶之徒,奸险莫测,安保将来必无诈伪,惟有禁锢严密,则实病者可以防闲,而诈伪者亦无从肆志。臣虽严饬各地方官加意查禁,然非钦定处分,必难遵守等因。具题前来,应如所请。嗣后各省及八旗有疯病之人,其亲属邻佑人等即报明该地方官该佐领处,令伊亲属严行锁锢看守。如无亲属,即责令邻佑、乡约、地方、族长人等严行锁锢看守。倘亲属、邻佑、乡约、地方、族长等容隐不报不行看守,以致疯病之人自杀者,照不应重律杖八十;致死他人者,照知人谋害他人不即阻挡首报律,杖一百治罪。如亲属、邻佑人等已经报明,该地方官、该佐领不严饬亲属、邻佑人等严行锁锢看守,以致疯病之人自杀者,将该地方官该佐领照看守疏忽例,罚俸三个月;若致杀他人者,将该地方官该佐领照防范不严例,罚一年。(《唐明清三律汇编》)这一建议被制定为条例,并于乾隆五年(1740)纂入《大清律例》:“各省及八旗,凡有疯病之人,其亲属、邻佑人等,即报明地方官,该佐领处,令伊亲属锁锢看守。如无亲属,即令邻佑、乡约、地方族长等严行看守。倘容隐不报,不行看守,以致疯病之人自杀者,照不应重律,杖八十;致杀他人者,照知人谋害他人不即阻当首报律,杖一百。如亲属邻佑人等已经报明,而该地方佐领各官,不严饬看守,以致自杀及致杀他人者,俱交部议处”(田涛、郑秦点校,1999)。后因有新例规定锁锢(见后乾隆三十二年例“疯病之人,如家有严密房屋……”),乾隆三十二年(1767)对此例作了修订,删去“锁锢”以及“各省及八旗”等语:“疯病之人,其亲属邻佑人等容隐不报,不行看守,以致疯病之人自杀者,照不应重律杖八十。致死他人者,照知人谋害他人不即阻挡首报律,杖一百。如亲属、邻佑人等已经报明,而该管官不严饬看守,以致自杀,及致杀他人者,倶交部议处”(张荣铮、刘勇强、金懋初点校,1995)。

  对此条例,清末著名法律学家、官至刑部尚书的薛允升(1820-1901)颇不以为然。他在《读例存疑》(1900年完稿,1905年刊印)一书中指出:“谋故斗杀人,罪及凶手足矣,并不波及亲属邻佑,且地方官亦无处分。疯病杀人,则累及亲属,累及邻佑,并罪及地方官,何也?”“患疯之人,未必尽有杀人之事,其偶致杀人,亦属意料所不及,若必责令报官锁锢,似非情理。如谓预防杀人起见,不知此等科条,万难家喩戸晓,不幸而遇此事,即科满杖之罪,殊嫌未妥。设尊长患疯,而责卑幼以报官锁锢,更属难行之事。从前疯病杀人,系照过失杀收赎,并不拟抵。且因系杀死一家四命重案,是以责令亲属锁禁甚严,后改为绞罪,则与斗杀无异。三命以上,且有问拟实抵者,似可无庸罪及亲属人等也”。

  清末另一位著名法律学家、曾任修订法律大臣的沈家本(1840-1913)赞同薛允升的意见。他将薛允升对《大清律例》的意见录入其所撰《律例校勘记》(约撰于1902年,未刻)一书中,说:“薛大司寇于此书用力数十载,其说最为精核,故备录其说而参以管见,将来修例时即以此作蓝本可也”。他还在为《读例存疑》所作的序文(1904年)中说:“今方奏明修改律例,一笔一削,将奉此编为准绳,庶几轻重密疏罔弗当”(《读例存疑》)。光绪三十四年(1908),沈家本在《大清现行刑律按语》中主张删除这一条例:“光绪三十二年法部核覆云南省咨报李开化、周俊猴因疯杀人两案,声明嗣后遇有疯病杀人案件,凡亲属邻佑人等容隐不报,致杀他人者,均从宽免其治罪等因,通行各省,遵照在案。第致杀他人者亲属既得免罪,则因疯自杀者亦应一体免罪。可知至该管官不严饬看守一层,尤非意料所及,予以处分殊觉过严。此例无关引用,拟请删除”沈家本等:《大清现行刑律按语》,卷二十四,《人命?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对杀人的疯病之人的处置,到乾隆十九年(1754)发生变化,该年定例:“疯病杀人之犯,照例收赎,仍行监禁。俟痊愈之后,以期年为断。如果不举发,饬交亲属领回防范”(《大清律例通考》)。也就是说,对杀人的疯病之人,先由官方监禁一年;如果痊愈且不再发作,交亲属领回防范。这一条例的施行效果依然不佳。乾隆二十七年(1762),刑部奏:“疯病之人原有分别看守禁锢之例,惟是疯者之亲属、邻佑不必力皆充裕,概有空屋间房可容锁锢。且夫妇子女朝夕同居,不忍见其被锁形状,势必私为松脱,往往防范疏懈,致有他虞。至于杀人之后,虽以其无知犯法例准收赎,然疯病原系时发时愈,即禁羁逾年,难保其不复再发。况有放火杀人情形,惨忍在常人则当速正典刑,而疯者不过一年监禁,期满释放,揆之情义未为允协。”刑部提出:“疯病之人其家有严密房屋可以锁锢的当,亲属可以管束,并妇人有患疯病者,仍照例报官,交与亲属看守。但若听其自行锁锢,仍故为松脱,亦未可定。应令地方官亲发锁镣,严行封固。如果痊愈不发,取具族长、地邻甘结,始准开放。如不行报官,及私启锁封者,照例治罪。其余并无亲属,又无房屋者,即于报官之日,令该管官验讯明确,将犯严加锁锢监禁,具详立案。如果监禁之后,疯病并不举发,俟数年后诊验情形,再行酌量详请开释,领回防范。若曾经杀人者,除本犯业已收赎,现在监禁者,即令永远锁锢,虽或痊愈不准释放。”乾隆帝旨:“依议。钦此”(《唐明清三律汇编》)。

  乾隆三十一年(1766),刑部又奏:“疯病杀人之案,旧例但凭地方邻佑呈报验详,并无治罪之文,立法尚未严密,应请嗣后如有此等案件呈报到官,该地方官务取被杀之事主,切实供词,并取邻佑地方确实供结,该管官详加验讯。如有假疯妄报,处凶犯即行按律治罪外,将知情隐匿之地方、邻佑、亲属人等,照隐藏罪人知情者,减罪人一等律问拟。至实希疯发无知,并无假捏,报官之后,仍照旧例交与亲属看守,官发锁封,严加锁禁。亲属看守不严,至有杀人,即将亲属照例严加治罪。若曾经杀人者,照例永远锁禁,虽痊愈亦不释放。如有锁禁不严,以致疯犯在监扰累狱囚者,将管狱有狱官严加参处,狱卒照例治罪。”乾隆帝旨:“依议。钦此”(《唐明清三律汇编》)。

  乾隆三十二年(1767),合并上述两奏制定新例,乾隆三十三年(1768)纂入《大清律例》,同时删除乾隆十九年旧例:疯病之人,如家有严密房屋,可以锁锢的当,亲属可以管束,及妇女患疯者,俱报官交与亲属看守,令地方官亲发锁梏,严行封锢。如亲属锁禁不严,致有杀人者,将亲属照例严加治罪。如果痊愈不发,报官验明,取具族长、地邻甘结,始准开放。如不行报官,及私启锁封者,照例治罪。若并无亲属,又无房屋者,即于报官之日,令该管官验讯明确,将疯病之人严加锁锢监禁,具详立案。如果监禁之后,疯病并不举发,俟数年后诊验情形,再行酌量,详请开释,领回防范。若曾经杀人者,除照例收赎外,即令永远锁锢,虽或痊愈,不准释放。如锁禁不严,以致疯犯在监扰累狱囚者,将管狱有狱官严加参处。狱卒照例严加治罪。地方官遇有疯病杀人之案,呈报到官,务取被杀之事主切实供词,并取邻佑地方确实供结,该管官详加验讯。如有假疯妄报,除凶犯即行按律治罪外,将知情捏报之地方邻佑、亲属人等,照隐匿罪人知情者,减罪人一等律问拟。(吴坛,1992;张荣铮、刘勇强、金懋初点校,1995)道光二十六年(1846),刑部遵旨议定:“嗣后遇有始终疯迷人犯,定案时即照例严行监禁,不必照过失杀人例,先追取收赎银两。如监禁二三年内,偶有病愈者,令该地方官讯取供招,照复审供吐明晰之犯,依斗杀律拟绞监候,入于秋审缓决办理。遇有查办死罪减等恩旨,与复审供吐明晰之犯,一体查办。如不痊愈,即永远监禁,虽遇恩旨,不准查办”昆冈等修《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八百五,《刑律人命?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咸丰二年(1852)将其修改为:“若曾经杀人之犯,到案始终疯迷不能取供者,即行严加锁锢监禁,不必追取收赎银两。如二三年内偶有病愈者,令该地方官讯取供招,出结转详,照复审供吐明晰之犯,依斗杀律拟绞监候,入于秋审缓决。遇有查办死罪减等恩旨,与复审供吐明晰之犯,一体查办。如不痊愈,即永远锁锢,虽遇恩旨,不准查办”同上。。并将其合入前述乾隆三十二年例,取代“若曾经杀人者,除照例收赎外,即令永远锁锢,虽或痊愈,不准释放”一段。

  乾隆三十二年例(修改后的)要义有六:其一,对疯病之人,亲属应报官看守,地方官亲发锁梏封锢,锁禁不严、不报官、私启锁封者治罪;其二、无亲属、无房屋的疯病之人由官方监禁锁锢;其三,杀人的疯病之人由官方监禁,数年后不再发作的,经诊验酌情交亲属领回防范;其四,被监禁的杀人疯病之人如果在二三年内病愈,从按过失杀人规定收赎,改为按斗杀规定绞监候;其五,杀人的疯病之人如不痊愈,永远锁锢;其六,佯装疯病或虚报疯病的,对凶犯和知情者严加惩处。至此,清代已经初步形成比较系统的精神病人犯罪处置对策。

  对乾隆三十二年例,薛允升亦有异议。他认为:“因疯毙命,非特无谋故杀人之心,亦并无口角争斗之事,不得谓之谋故,又何得谓之斗杀,旧例所以照过失杀定拟也。然亲手杀人而拟以过失,似未甚允,宜其不久而又更改也。”他还认为:“亲属律得容隐,祖父虽实犯罪名,尚不科子孙以隐匿之条,一经染患疯病,即预防其杀人,责子孙以报官锁锢,违者,仍行治罪,似非律意。不报官锁锢,以致疯犯杀人,故照例拟杖一百。若并未杀人,似无罪名可科。不报官锁锢,及私启锁封之亲属人等,亦云照例治罪,究竟应得何罪之处,亦未叙明。至无亲属,又无房屋即行监禁锁锢,尤为不妥。轻罪人犯沿不应监禁,此等疯病之人,有何罪过而严加锁锢,监禁终身,是直谓疯病者断无不杀人之事矣,有是理乎?因有疯病杀人之案,遂将疯病之人,一概恐其杀人,定为此例,是因一人而波及人人,而其实为万不可行之事,此例亦属虚设”(《读例存疑》)。沈家本在《大清现行刑律按语》中指出:“将疯病之人及妇女一律呈报封锢,既虑房屋之不密,复恐锁禁之不严,而痊愈必须验明开放,必须取结,层层防范,未免涉于纷烦;其私启锁封,照例治罪,无论应治何罪,并未叙明,且疯犯未致杀人,即属无罪可拟,似应全行删去”沈家本等:《大清现行刑律按语》,卷二十四,《人命?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对杀人的疯病之人的处置,还有嘉庆七年(1802)刑部奏准定例:“凡疯病杀人之案,总以先经报官有案为据。如诊验该犯始终疯病,语无伦次者,仍照定例永远锁锢。若因一时陡患疯病,猝不及报,以致杀人,旋经痊愈,或到案时虽验系疯迷,迨复审时供吐明晰者,该州、县官审明,即讯取尸亲,切实甘结,叙详咨部,方准拟以斗杀。如无报案,又无尸亲切结,即确究实情,仍按谋、故各本律定拟。至所杀系有服卑幼,罪不至死者,不得以病已痊愈即行发配,仍依疯病杀人例永远锁锢”此条,《钦定大清会典事例》说是嘉庆十一年定,《读例存疑》说是嘉庆七年定。(张荣铮、刘勇强、金懋初点校,1995)。该条例进一步强调,疯病杀人获得从轻处罚的基本前提是在犯罪前亲属等已经将疯病之人报官锁锢。该条例还区分了始终疯病、陡患疯病而旋经痊愈、验系疯迷而供吐明晰、既无报案又无尸亲切结、所杀系有服卑幼者等几种情况,给予不同处置。

  但是该条例有若干不合理之处。薛允升评曰:“疯病杀人,向系照过失杀办理,是以取结叙详咨部,并不具题。后改照斗杀,即无咨结之理,近年倶照命案具题,归入秋审办理,此处似应修改,并与上依斗杀律拟绞监候秋审入于缓决一条参看。”“改过失杀为斗杀,意似从严,而始终疯迷者,则仍永远锁锢。复审供吐明晰者,虽拟绞而仍有査办之时,是拟斗杀者较轻,而照过失者反重矣。”“方准拟以斗杀,谓无论如何情形,均以斗杀论也。总系防装捏之意,唯方准句究嫌无根。仍按各本律例定拟,谓不照过失杀办罪也。然不以杀人时是否实系因疯为凭,而以复审时供吐明晰为断,似嫌未允。”“殴死卑幼较殴死平人为轻。所杀系平人,尚准査办减等。所杀系卑幼,仍行永远锁锢,似未平允。缘尔时并无监禁五年准予査办之例故也。似应酌改为监禁五年以后,疯病不复举发,即行发配。如遇恩旨,照平人一体査办”(《读例存疑》)。

  由官方监禁的疯病杀人之犯,如需留养承祀,可以交亲属领回防范。嘉庆六年(1801)定例:“疯犯杀人,永远锁锢。若亲老丁单例应留养承祀者,如病果痊愈,令地方官诊验明确,加结具题核释,仍责成地方官饬交犯属领回,严加防范。倘复病发滋事,亲属照例治罪,本犯永远监禁,不准释放。出结之地方官照例议处”(张荣铮、刘勇强、金懋初点校,1995)。嘉庆十六年(1811年)议定,同治九年(1870)改定:“凡疯病杀人问拟斩、绞监候之犯,除死系期功尊长尊属,并连毙平人一家二命,及三命而非一家,应入情实各犯毋庸查办外,其余应入缓决人犯,如果到案后病愈,监禁五年后,不复举发,遇有亲老丁单,或父母已故,家无次丁,该管官饬取印甘各结,题请留养承祀。倘释放后,复行滋事,将出结之地方官,并邻族人等,分别议处惩治。本犯仍永远监禁,虽病愈,不准再予释放”根据《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八百五,嘉庆十六年例原文:“疯病杀人问拟斩、绞监候之犯,除死系期功尊长尊属,及连杀平人一家二命应入情实各犯,毋庸查办外,其余应入缓决人犯。如果到案后病已痊愈,监禁至五年不复举发,遇有亲老丁单,或父母已故,家无次丁,该管官饬取印甘各结,题请留养承祀。倘释放后,复行滋事,将出结之地方官,并邻族人等,分别议处惩治。本犯仍永远监禁,虽或痊愈,不准再予释放。”(《读例存疑》)。

  对疯病杀人的宽宥,限于杀死平人一命的一般情况。如果杀死多人或杀死尊亲属,或者妻子杀死丈夫,则另当别论。有以下几个条例:

  乾隆四十一年(1776)议定:“疯病连杀平人二命以上者,拟绞监候”昆冈等修《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八百五,《刑律人命?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道光四年(1824年)修改前例,并于同治九年(1870)改定:“疯病杀人之案,除杀死平人一命者,仍照例分别办理外,其连杀平人非一家二命以上,及杀死一家二命者,均拟绞监候。杀死一家三命以上者,拟斩监候,秋审俱入于情实。倘审系装捏疯迷,仍按谋故斗杀一家二、三命各本律例问拟”(张荣铮、刘勇强、金懋初点校,1995)。薛允升质疑:“疯病杀人,向系照过失杀问拟,虽连毙多命,并无加重治罪之文。是以雍正九年,四川民韦巨珍,因疯杀死邓仕圣一家四命,乾隆十八年,广西省徐帼折因疯杀死黄氏等一家四命,均系照过失杀问拟。三十一年,四川按察史石嘉礼请将因疯杀死三人以上,及一家三命者,各按律问拟,经刑部议驳在案。迨四十一年,议覆左都御史崔应阶条奏,始将连毙二命者,拟以绞候。道光四年,又将非一家二命以上,及一家二命者,拟绞。一家三命者,拟斩。倶入于秋审情实,与前例遂大相悬殊。刑法果有一定耶?”(《读例存疑》)

  嘉庆十三年(1809)遵旨定例:“疯病杀人,问拟死罪,免勾。永远监禁之犯,病愈后遇有恩旨,例得査办释放者,除所杀系平人,仍照旧办理外,若卑幼致死尊长,及妻致死夫,关系服制者,仍永远监禁,不准释放”根据《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八百五,嘉庆十三年上谕为:“向来疯病杀人问拟情实之案,念其病发无知,均予免勾,照例永远监禁。将来病愈之后,遇有恩旨,例得查办释放。其中亦应有区别。嗣后除因疯致死常人,仍照旧例办理外,其有卑幼因疯致死尊长,及妻致死夫,关系服制者,列于情实者,即从宽免勾,将来病愈后遇有恩旨,亦仍著永远监禁,不准释放。著为令。”(张荣铮、刘勇强、金懋初点校,1995)。

  道光二十五年(1845)奏准定例:“因疯致毙期功尊长尊属一命,或尊长尊属一家二命,内一命系凶犯有服卑幼,律不应抵。或于致毙尊长尊属之外,复另毙平人一命,倶仍按致死期功尊长尊属本律问拟,准其比引情轻之例,夹签声请,候旨定夺。若致毙期功尊长尊属一家二命,或二命非一家,但均属期功尊长尊属。或一家二命内,一命分属卑幼而罪应绞抵。或于致毙尊长尊属之外,覆另毙平人二命,无论是否一家,倶按律拟斩立决,不准夹签声请”(《读例存疑》)。薛允升评曰:“疯病杀人,唐律无文。明律亦不载,有犯,即照人命拟抵,无他说也。康熙年间,始有照过失杀之例。雍正、乾隆年间,又定有照斗杀拟绞之例。此外,二命有例,三命以上有例,尊长卑幼莫不有例,例文愈烦,案情益多矣。第本犯照过失杀收赎,嫌于太轻,是以罪及亲属人等,后经改为绞罪,且有秋审入于情实者,是本犯已经实抵,亲属人等即不应再科罪名”(《读例存疑》)。

  另外,咸丰二年(1852),遵照嘉庆十一年(1806)上谕,制定条例:“凡妇人殴伤本夫致死,罪干斩决之案,审系疯发无知,或系误伤,及情有可悯者,该督抚按律例定拟,于案内将并非有心干犯各情节分析叙明。法司会同核覆,援引嘉庆十一年段李氏案内所奉谕旨具题仍照本条拟罪,毋用夹签。内阁核明,于本内夹叙说帖,票拟,九卿议奏,及依议斩决。双签进呈,恭候钦定”(《读例存疑》)。

  对清代有关疯病杀人制度的宽严走势,薛允升有一概括之言:“疯病杀人之犯,从前治罪甚宽,而锁禁特严,近则治罪从严,而锁禁甚宽,殊觉参差”(《读例存疑》)。这种宽与严的变化,一方面说明官方对杀人疯病之人的处置日趋严厉,另一方面也说明官方对亲属锁锢的有效性越来越失去信心;同时,似乎还说明官方逐渐意识到严厉处罚未尽防范职责的亲属缺乏足够的理由。

  对清代有关疯病杀人处置制度和疯人报官锁锢制度可以给予一定程度的肯定。首先,不论出于何种考虑,在制度上明确,对杀人的疯病之人一般不处以极刑,而给予监禁或锁锢,是一种进步。其次,乾隆朝建立的针对尚未杀人的疯病之人的报官锁锢制度,是一种预防犯罪的措施。没有犯罪就予以锁锢,毕竟是为了保护其他人的利益,也可以避免本身遭受其他人的伤害,因而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这个制度在功能上有一些像现代精神卫生法规定的保安性非自愿住院,具有一丝精神卫生法萌芽的意味。如果中国法律传统不是在20世纪初期发生断裂,导致当代法律与古代法律没有直接承继关系,倒是可以把中国精神卫生法的起源追溯到报官锁锢制度的建立,就像可以将法国精神卫生法律的起源追溯到1656年路易十四颁布在巴黎设立“总收容院”的敕令一样。

  但是,报官锁锢制度也有严重的弊端。首先,它不以呈现出危险性为标准,而是无标准地施行于所有疯病之人,无疑是过度或滥用。这决定于封建专制的残酷性,也与当时对疯病的认识不够深入、没有更有效的控制疯病之人的办法有关。其次,正如薛允升、沈家本所批评的那样,它对亲属的责任要求过于严苛,一旦疯病之人杀人,他们就要受到严厉处罚,近乎连坐、株连。朝廷如此严苛地要求家庭和亲属,虽然在一定程度与中国重视家庭结构的传统相符合,但恰恰也说明管理疯病之人,保证他们不犯罪,是众多家庭不愿意或者无能力承担的。因此也可以说,家庭和亲属管理疯病之人是朝廷强加的责任。国家事务被巧妙地转化为家庭事务。在这种体制下,家长就是或者不得不作为国家的代理人,对疯病之人实施几乎没有限制的管理,除了杀害,其他的措施都可以采取。有些学者不了解这一历史,以为精神病人在中国古代始终没有得到严格的管治,实是谬也。

  清代的报官锁锢制度与同时期法国以及其他一些欧洲国家建立的收容制度相比,可以说是异曲同工,都主要是为了治安,都实行锁禁。所不同者,报官锁锢是由亲属实施于家庭,因此,中国在17-19世纪没有发生欧洲国家那样的收容院“大禁闭”。至于分散于家庭加以锁锢,抑或集中于收容院加以禁闭,自有国情基础,就当时而言,说不上谁更合理,谁更先进,或者谁更愚昧,谁更残酷。不过,集中管理的确更有利于精神病院、精神病学和精神卫生法的勃兴。而家庭锁锢,疯病之人虽不一定获得悉心照顾,但毕竟在亲人的监管之下,通常不会遭受他人的惩罚和虐待,包括以医疗为名义的惩罚和虐待——虽然疯病之人在家也可能获得治疗,但中医对于癫狂,除针灸外,主要是药物治疗,比较温和。只是当科学与民主、人权取得一定发展,在以皮内尔(Philippe Pinel)为代表的西方医生打开精神病人的锁链,精神病学开始成为一门医学,精神障碍可能在精神病院得到有一定效果的治疗之后,非自愿住院治疗模式的优势才慢慢显现出来。

  三、清代“文字狱”中的疯话案

  清廷对疯病犯罪的一定程度的宽宥,仅表现于杀人案件。如果疯病之人犯“谋反大逆”、“造妖言妖书”等罪,则难以得到宽赦。这集中表现于清代的“文字狱”案件中。

  清代顺治、康熙、雍正、乾隆四朝,为镇压反抗和叛逆,大兴文字狱,且愈演愈烈。而有些案件,触犯禁忌的文字实际是疯病之言。此类案件被称为“疯话案”。对疯病之人犯“谋反大逆”、“造妖言妖书”等罪,《大清律例》没有具体规定,如何处置全凭皇帝意志。雍正帝对政敌残暴无情,但对疯人疯语尚能宽宥。雍正八年(1730)八月十八日,广西巡抚金鉷奏:“本年七月初六日,臣辕门外忽有一人持红纸单,帖上写‘真明天子刘芳杰拜’,口称特来拜臣,当经员役人等拘挐。”经勘问,刘芳杰实系疯魔,无可疑之处。但金鉷还是奏请将刘芳杰处死:“疯狂于他事可恕,光天化日之下,岂宜怪诞至此?若复丐以余生,恐好事者因其不死,转致惑乱人耳目。臣愚俟州判邵铨回复到日,确无疑惑追求之处,即于广众之中,尽法处死,以儆地方所有疯人。”雍正皇帝批示:“若实系疯病,何必至于处死。但朕未见真情,总在汝合宜准理而为也”此朱批在编入《朱批谕旨》时,文字修改为:“如果确系疯病,何必处死。但隔数千里外,朕莫审其真伪,要在汝合情准理而为也。”《朱批谕旨》所收金鉷该件奏折的文字也有修改,如“以儆地方所有疯人”一句删去“所有疯人”。参见《摛藻堂四库全书荟要》之《朱批谕旨》,卷二百二中,金鉷奏折。(《雍正朝汉文朱批奏折汇编》)。而在位期间出台多项疯病杀人条例,并对疯病杀人有所宽宥——虽然比其祖父、父亲严厉许多——的乾隆帝,对疯话案却丝毫不能容忍,涉案的疯人难逃一死,轻者杖毙,重者凌迟,甚至株连九族。

  乾隆十六年(1751)八月十一日,山西巡抚兼管提督事务阿思哈奏:“流寓介休县居住之直隶人王肇基,忽赴同知图桑阿衙门呈献恭颂万寿诗联,后载语句错杂无伦,且有毁谤圣贤、狂妄悖逆之处,佯作似癫非癫之状,现在押发介休县收禁,跟追来历,严究确实。”王肇基供述,其献诗“不过尽我小民之心,欲求皇上喜欢”,“实系我一腔忠心,要求皇上用我。”八月二十七日,阿思哈又奏:“据此呓语胡供妄想做官形状,及诗字内错乱无文,语多荒诞,似属病患疯癫之人,但借名献诗逞其狂悖,罪不容逭。”乾隆帝朱批:“知道了,竟是疯人而已。”但乾隆帝并未就此作罢,八月三十日下谕给军机大臣等:“览山西巡抚阿思哈所进王肇基书一本,癫狂悖谬,竟是疯人所为……但此等匪徒无知妄作,毁谤圣贤,编捏时事,病废之时尚复如此行为,其平昔之不安本分、作奸犯科已可概见,岂可复容于化日光天之下?着传谕该抚阿思哈将该犯立毙杖下,俾愚众知所炯戒”(《清代文字狱档》)。

  乾隆十八年(1753)六月三日,孔子第七十一代孙、衍圣公孔昭焕奏:“本年五月二十八日据臣守门人役禀称,有一浙江人来,口称姓丁名文彬,系衍圣公亲戚,现在携有书籍,要通知进见,因看其人行止可异,不为通报,伊咆哮不去……臣思并无浙省姓丁亲戚,因遣人向伊询问,据丁文彬亲书一纸交役送进,臣见其字中皆狂诞虚拟之词,即意其必属匪人,随搜其行李,得其所携书籍二部计十本,面书‘文武记’,旁书‘洪范春秋’,书面中间写‘大夏’、‘大明’,新书内多大逆不道之言,又另有伪时宪书六本,旁书‘昭武’伪年号。臣阅视不胜发指愤恨,不意光天化日之下竟有此等丧心悖逆之徒,今其自投到此,得以败露,未始非天夺其魄也。但该逆犯状托疯魔,踪疑诡谲,所造逆书未必尽出自一人之手,且有人担负相随,或在此外尚有同伙逆党亦未可知,亟宜严速穷究,庶不致使有漏网。”乾隆帝朱批:“所见甚是,所办甚快,嘉悦览之。”六月七日,山东巡抚杨应琚奏:“查丁文彬供词狂逆怪诞,恐系心存捏饰,希图开脱同谋,或别有误逆情事,诈为支吾亦未可定,是以臣悉心研究,有时严加刑讯,有时用言开导,并又设法遣人诱探,及数日以来终无异词。臣揆察其情,丁文彬乃一至贫极贱之人,一旦稍习陈言,遂自诩为奇材异能无出其右,因而妄想富贵、女色,痴心日炽,结为幻影,牢不可破,辄肆其枭獍之心,狼号狗吠,无所不至。臣看其人猥贱不堪,伶汀偄小,听其所言不论何人俱知其妄,但该犯气体瘦弱,亟宜早正典刑,仰请皇上速赐乾断,以惩奸慝,以快人心,理合另折据实具奏,伏乞皇上睿鉴。”六月十一日,乾隆帝下谕:“此等大逆之犯岂可使其逃于显戮?法司即速行办理,约计部文到东省时亦必须旬余,着传谕杨应琚酌看该犯现在光景,若尚可等待部文则候部文正法,如恐不及待,即照所拟先行凌迟示众,勿任瘐毙狱中,致奸慝罔知惩戒也。”于是,丁文彬被凌迟处死。而且他的兄侄也受株连。八月二十六日,杨应琚奏:“查律载凡谋反大逆,正犯之兄弟及兄弟之子男年十六以上不论笃疾废疾皆斩,其男十五以下给付功臣之家为奴,正犯财产入官,知情不首告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各等语。此案丁文彬已照大逆律定拟正法,伊兄丁文耀,侄丁士贤、丁士麟均应依律缘坐拟斩立决,其丁文耀尚有年十五以下之子丁士良、丁士信,应咨江省解部入官为奴。”最后,乾隆帝表示了一点点宽大,下旨将丁文耀、丁士贤、丁士麟改为应斩,着监候秋后处决(《清代文字狱档》)。

  乾隆二十年(1755)五月十三日,提督山西学政、掌陕西道监察御史蒋元益奏:“初十日晚有兴县监生刘立后(实为刘裕后假冒堂弟刘立后之名——引者注)手持所作《大江滂》书一部在试院前,口称呈送学院。当经拿获取供,并将原书呈送到臣,臣随加检阅,不但语多不解,且有狂悖之处,不胜骇异,除一面饬令该署知州张鍹将本犯并原书解送巡抚臣恒文严行审究外,理合缮折奏闻,伏祈皇上容鉴施行。”六月十七日,山西巡抚兼管提督恒文奏:“查该犯虽固父死非命,悲伤成疾,妄作狂悖不经之书,自行呈献供非出自有心,但书内或自比圣贤仙佛,或称颂伊之父祖僭拟帝王,甚至有讥刺朝廷之语,悖逆猖狂不法已极,实难容于光天化日之下,未便因其素有疯疾稍为宽纵。刘裕后一犯相应请旨即于市曹杖毙,以申国宪。伊堂弟刘立后审不知其冒名献书情由,胞弟刘发后、子刘演召等审无同行撰造,亦非知情不首,均应免罪。乡邻、族长因该犯疯病仅止痴迷,并无害人生事,亦不知造有悖逆之词,无从首告,亦均应免议。”乾隆帝朱批:“知道了。”(《清代文字狱档》)

  乾隆二十一年(1756)四月九日,河东河道总督署山东巡抚白钟山奏:“据德州拿获濮州人刘德照,供词似类疯狂,及阅字帖,语句狂悖不经,当密饬两司严审,俟臣查工回省亲讯定拟。”四月二十五日,乾隆帝下谕:“此案前据白钟山奏,该犯供词似类疯颠,俟亲讯明确定拟等语。国家承平休养,地广人众,良莠并生,奸顽谗慝不能保其必无,惟在各督抚权其轻重,办理得宜,斯足以正人心而维风化。近来督抚往往以迹类疯颠,奏请杖毙完结,不思此等匪类,若不过词语不经,妄言灾祸、诓诱乡愚,或生事地方、訾议官长,杖毙已足蔽辜,如其讪谤本朝,诋毁干犯,则是大逆不道,律有正条,即当按法定拟,明正典刑,妻子缘坐,不得坐以疯颠,曲为原解,仅予杖毙,徒使律文虚设,废法从轻,而传闻者不知其恶逆大罪,转疑草菅民命,非所以明罚敕法、警戒冥顽也。若云具题有需时日,何不速行定案,限行飞递,较于具折更速也。此案刘德照逆词内有‘兴明’、‘兴汉’及‘削发拧绳’等语,悖逆已极。当此光天化日之下,如此肆行狂吠,岂疯颠人语耶?着该署抚速行严审,按律定拟具奏,并宣示各省督抚,令知刑章所系,法不可骫。”(《清代文字狱档》)

  乾隆三十三年(1768)一月十九日,江苏巡抚明德奏:“本年正月初八日据两淮盐运使赵之璧禀称,正月初三日同征盐课,忽有一人突至堂上,口出狂悖之语,手内执持红封,内装红帖三个、白字纸九张,逐一检阅语句悖逆,当即锁拿。讯系山阳县人,名柴世进,又名姜魁。……臣又反复究诘,该犯所供忽尔明白忽尔糊涂,给与纸笔逼令该犯书写,与逆帖内笔迹相同,臣恐该犯假装疯癫,或此外尚有同谋知情之人,将该犯严行夹讯,该犯惟有呼痛求饶,语言更多颠倒。……查柴世进虽素有疯疾,不过时发时止,该犯生逢盛世,乃敢造作逆词,实属罪大恶极,神人共忿,自应亟置重典以彰国宪,柴世进合依大逆凌迟处死律凌迟处死。伊弟柴世禄虽不知造作逆情事,但律应缘坐,应照律拟斩立决……”二月三日,乾隆帝下谕:“明德奏柴世进造作逆词一案,请按律凌迟处死。初阅折时以其事属悖逆,已批三法司核拟速奏,及详阅该抚封进各帖原词,则该犯乃系疯狂丧心,多剿引小说家谬涎不根之语,不值交法司复谳视同重案,但此等怙病妄行实足诬民惑世,其人究不可留,着该抚将该犯柴世进即行杖毙以示惩儆,所有援引律内应行缘坐各条概予宽免,将此传谕该抚知之,钦此。”(《清代文字狱档》)

  乾隆三十九年(1774)九月二十一日,户部右侍郎金简奏:“奴才恭迎圣驾后于本月二十日早刻回京,据奴才次子云布秉称,十九日下午有不认识民人二人在门首投递字帖二张,并无姓名,口称在东城地方居住,其帖上有神书神联字样等语。奴才看其帖上词语殊属鄙俚不经,恐其在外别生事端,当即密派番役头目立往带同接帖家人作眼前往访拿。……奴才随讯,据供:系沧州盐山县城北罕村回民,名叫王琦,封内诗文三本俱系伊弟王珣所作。……听其言语杂乱,似类疯癫,奴才恐其封内或有隐藏之事,当为拆看,虽无悖逆言语,多系鄙俚不经之词。”十一月七日,大学士于敏中等奏:“查王珣系读书不就,遂捏造乩仙对联字幅希图哄骗银钱,甚至敢于编造悖逆字迹,妄肆诋毁本朝,尤为丧心病狂,情实可恶,应将该犯王殉照造作妖书律拟斩请旨即行正法以申国宪。至该犯之兄王琦虽讯无通同造作逆词,但代为进京投递字迹亦非安分之人,应发往乌鲁木齐给兵丁为奴。盐山县知县陈洪书虽未见王珣书字,但本管地方有此等狂悖之人,平时既毫无觉察,及千总张成德告知其事又不即行查拿,禀详上司严办,殊属溺职,应请将陈洪书照溺职例革职。”乾隆帝下旨:“王珣着即处斩,余依议,钦此。”(《清代文字狱档》)

  乾隆四十六(1781)年三月二十日,广东巡抚李湖奏:“……盘获形迹可疑人犯一名,自称系嘉州生员学名梁三川,旋又供称实系旗人梁念泉,前任广东永将军之生子,于福建自幼继与嘉应州民梁学文为子等语,搜查随身行李内有自著《念泉奇冤录》并诗稿二本诞妄不经,人似疯迷,现饬提解赴府勘讯。……查该犯曾身列胶庠,乃因病狂丧心,逞其臆说,狂悖僭妄,实属罪不容诛,未便因其迹类疯癫稍为宽纵,梁念泉即梁三川应比依大逆不道凌迟处死律凌迟处死,请旨即行正法,仍传首枭示以昭炯戒。该犯之父梁学文虽现年八十六岁,不知该犯在外编造逆词情事,但系逆犯亲父,应同该犯之子孙[梁]海淑、侄梁周伯均依大逆缘坐律拟斩立决。该犯之母谢氏、妻廖氏解部给付功臣之家为奴。该犯尚有亲权梁友文、胞兄梁长珀、胞侄梁长二久经外出福建生理,应俟咨提到日照律缘坐。现存房屋估变入官。”四月十日,乾隆帝朱批:“三法司合拟速奏,钦此。”(《清代文字狱档》)

  “文字狱”对疯病之人及其被株连的亲属的残暴杀戮和惩罚,是清代精神病人管治历史的一部分。将对疯话案的处理与对疯病杀人案的处理联系在一起考察,可知乾隆帝之所以对疯病杀人给予一定的宽宥,主要是因为在他看来,一般疯病杀人没有直接危害其统治,而给予一定的宽大处理,一般加以锁禁,不会有什么后患和不良影响,反而可彰显皇恩,并不是真的认为疯病杀人有可宽宥之处。他甚至认为一些所谓“疯病之人”是装疯。乾隆二十八年十月,吏部尚书陈宏谋奏请“锁锢疯人”,乾隆帝发上谕曰:“陈宏谋请锁锢疯人一折,所奏亦有所见。向来此等疯人病发,原定有严加约束之例,但行之日久,地方官不能实力奉行,以致旋锁旋释,甚至任其播弄笔墨,滋生事端,而匪人中实系丧心病狂者亦转藉词疯病,冀为骫法,与风俗人心甚有关系。著于各督抚奏事之便,将原折抄寄阅看,令其即饬所属,遇有此等疯病之人,应预为严行看守防范,毋得稍有弛懈”(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1991)。

  而且,乾隆时期制定关于疯病杀人的条例,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延续了康熙、雍正两朝的宽宥政策,例如一般不杀,但重点在于对疯病杀人和佯装疯病、虚报疯病的防范。

  四、清末的法律改革与疯人院的建立

  20世纪初,清廷为维持其统治,开始推行“新政”,效仿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法律,修订旧法,制定新法。如《清史稿?刑法志》所言:“忧时之士,咸谓非取法欧、美,不足以图强。于是条陈时事者,颇稍稍议及刑律”(高潮、马建石,1994)。1902年(光绪二十八年)起,由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等主持,一边删订旧律,编纂《大清现行刑律》,作为立宪前的过渡性法律,一边参考西方国家刑法,起草新刑律,准备在立宪后施行。

  1907(光绪三十三年),沈家本等奏进新刑律草案。该草案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凡精神病者之行为不为罪,但因其情节得命以监禁处分。”第二项规定:“酗酒及精神病者间断时行为不得适用前项之例。”沈家本等阐释此条的理由:“本条系规定痴与疯狂等精神病人虽有触罪行为,全无责任。精神病人之行为非其人之行为,乃疾病之作为,故不应加刑而应投以药石。若于必要之时,可命以监禁。各国之规定皆与本条同。”沈家本等还指出:“其人为精神病者与否,审判官当招医生至法庭鉴定之。”

  另外,该草案第七十三条规定:“凡被告人因罹精神病、其他重病停止公判间,提起公诉权之时效即行停止。”第八十七条对“笃疾”和“废疾”作出解释,“笃疾”所指伤害包括“于精神或身体有不治之疾病者”,“废疾”所指伤害包括“于精神或身体有至三十日以上之疾病者”。该草案还有对精神病人加以特别保护的条款,根据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凡乘人精神丧失或不能抗拒而为猥亵之行为或奸淫者”,照猥亵罪、强奸罪有关规定处断(《大清法规大全》,1972)。

  经过辩论和修改,新刑律草案定名《钦定大清刑律》(学术界亦称《大清新刑律》、《大清刑律》),于1910年(宣统二年)12月通过颁行(周少元,2003)。《钦定大清刑律》关于精神病人行为不为罪的规定仍为第十二条,但表述有变化:“精神病人之行为,不为罪,但因其情节,得施以监禁处分。前项之规定,于酗酒或精神病间断时之行为,不适用之”(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法制史教研室,1980)。从精神卫生法的角度来看,规定对犯罪精神病人得施以监禁处分,也意味着出现了刑事性非自愿住院制度的萌芽。当然,这也意味着精神病院、精神病学司法化在中国的开始。

  1907年,清廷决定制定民律,至1911年9月,形成《大清民律草案》,但未及颁布实施。《大清民律草案》共分总则、物权、债权、亲属、继承五编,一千五百六十九条。关于精神病人问题,它参考德国、日本等国民法,试图建立无行为能力、禁治产、成年人监护等制度。第九条:“达于成年兼有识别力者,有行为能力。”第十八条:“幼年、心神丧失或耗弱,及因类此之事由而不能为合理之行动者,视为无识别力。”其中“心神丧失”、“心神耗弱”是借鉴日本民法用语而来。第十九条:“对于常有心神丧失之情形者,审判衙门须因本人、配偶、三等亲内之宗亲监护人、保佐人或检察官之声请,宣告禁治产。”第二十条:“禁治产人应置监护人。”第二十一条:“禁治产人无行为能力。”第二十二条:“禁治产之原因终止时,须依民事诉讼律规定,撤销宣告。”第二十三条:“对心神耗弱人、聋人、哑人、盲人及浪费人,审判衙门须宣告准禁治产。”第二十四条:“准禁治产人应置保佐人。”第二十五条:“准禁治产人与满七岁之未成年人,有同一能力。”第四十条:“在心神丧失中为侵权行为者,不负责任,但其心神丧失为故意或过失而发者,不在此限。”第一千四百三十二条:“成年人受禁治产宣告时,须置监护人。”第一千四百三十三条:“监护人须依下列之顺序充之:一、夫或妻;二、祖父;三、祖母;四、家长。”第一千四百三十四条:“无前条规定之监护人,由亲属会选相当之人充之。”第一千四百三十六条:“监护人于监护目的上之必要之范围内,须准被监护人之财力护养疗治其身体。”第一千四百三十八条:“受准禁治产宣告人,须置保佐人”(杨立新点校,2002)。

  1908年,清廷颁布《大清违警律》,以统一各地违警法令,推动警政的发展。中国刑法与违警法(治安法)分立的格局自此形成。后人评论:“仅从《违警律》这一项即可看出,清廷警察立法在当时的世界各国中还是处于比较先进的地位的”(韩延龙、苏亦工等,2000)。《大清违警律》禁止的行为,有一些可能常见于精神病人,例如“游荡不事正业”、“当众骂詈嘲弄人”、“于道路裸体”、“于厕所外便溺”、“深夜无故喧嚷”、“加暴行于人未至成伤”等。然而,第十五条规定:“有心疾人犯本律各款者不论。”但未说如何管理《违警律》草案第三条为“精神病人,犯本律所列事项时不论。但酗酒者不在此限。”。《大清违警律》第二十六条还规定:“疏纵疯人或狂犬及一切危险之兽类奔突道路或入人第宅者,处五日以下,一日以上拘留,或五元以下,一角以上之罚金”《违警律》草案第二十六条为“凡疏纵精神病人或狂犬,及一切危险之动物,奔突道路,或入人第宅者,处十日以下,一日以上拘留;或五元以下,五角以上之罚金。”。此条意在强化亲属对精神病人的看护责任,但将精神病人与狂犬、兽类并列,殊为不当。

  清末有些省制定的地方治安法规,也涉及精神病人的管理和保护。例如,据1911年(宣统三年)编定的《新疆图志》载,《省城各区巡长警赏罚章程》第十条中规定:“救护抛弃及途失小儿与道路病人及疯癫人者”,应记寻常功。《巡警规条》规定:“凡遇疯癫迷失道路者,应由此街递送彼街,按街送至其家为止。”《各区巡警职务章程》第二十八条规定:“凡遇有疯人或癫狗经过,恐其贻害,宜谨慎防护,并通知该家看管。”第三十六条中规定,当差巡警于所管界内应留心防范“凶恶无赖遇事生风者”、“住所无定徘徊各处者”等类人,以为司法巡警处理提供帮助。第三十八条规定,当差巡警应竭力保护“足疾走状如疯癫者”、“小儿乡愚迷失道路者”(王树枂等,1985)。

  清末法律改革还有一个与精神病人有关的产物,就是建立了疯人院。

  中国最早的疯人院建立于1898年,但那是美国长老会医学传教士嘉约翰(John Glasgow Kerr, 1824-1901)创办的。那么,中国人自己是在何时创办疯人院的?有一个人云亦云的说法,认为在1906年(光绪三十二年),北京建立了一个疯人收容所。如果此说不误,它应是中国第一所由国人创办的专门疯人收治机构院,而且官立的可能性较大。收容疯人是一种强制管理措施,唯政府或司法机关有这种权力。且以那时的医学水平和条件,私人开办医院收容疯人并加以治疗的可能性微乎其微。然而,此说未见有历史文献直接记载,确实性存疑。根据史料,我分析,之所以有1906年北京建立疯人收容所之说,可能是因为当时的京师习艺所收容过疯人。

  京师习艺所由清廷管理工巡局事务大臣那桐(叶赫那拉氏,1856-1925)在1905年(光绪三十一年)奏请创设,属工巡总局,收取轻罪人犯并酌收贫民。那桐在奏折中说:“窃维为治之道,首宜修厥内政,而内政之要,首在改良刑律,使国无废人、无废业。伏查日本维新,首废笞杖刑律,徒流以下轻罪人犯,罚金而外,使在狱内作工。诚以无知之民,偶蹈微瑕,与其挞伐痛加,何若施以教化,授以工艺,更可勉为善良。用是改良监制,广集囚徒,或采杂处之方,以资劝诫,或取分房之制,冀免弊端。……且不唯轻罪者如是,即彼乞丐、游民亦往往收入其中,使各习一长,以为他日生活。奴才前往日本,曾目睹其成效昭然。方今时值维新,百端待理,自应彼长我取,亟采日本监狱规模,变通办理”(《管理工巡局那奏设立京师习艺所折》,1905)。

  也在1905年,决定创办京师习艺所不久,清廷设立巡警部,接管了京师习艺所。1906年,巡警部改为民政部,京师习艺所也相应改隶之(韩延龙、苏亦工等,2000)。1906年《京师习艺所试办章程》规定:“京师设立习艺所以惩戒犯人,令习工艺使之改过自新,藉收劳则思善之效,并分别酌收贫民,教以谋生之技能,使不至于为非。”“收纳贫民分二种:一自请入所,一强迫入所。自请入所者,须其本身、父兄呈请或有图片铺保。强迫入所者,分二类,一沿街乞食有伤风化者,二游手好闲形同匪类者。”习艺所设有医官一员,诊验犯人、贫民身体,执行一切卫生事宜。习艺所内犯人、贫民如遇疾病,由医官诊验,分别送入病室或传染病室为之调治,另派看守看护(《上海商务印书馆编译所,2011)。入所者尤其是在病室调治者中,应有个别疯人。但是,习艺所毕竟不是专门的疯人收容机构,不能因其收住个别疯人,就将其视为疯人院或疯人收养所。然而,也许恰恰就是因为曾经收住疯人,发现将他们与其他人混合一起难以管理,才产生设置专门机构收养疯人的想法。

  疯人院的正式建立是在两年之后。1908年(光绪三十四年),清廷民政部会同步军统领衙门(全称是“提督九门步军巡捕五营统领”,为京师卫戍部队,兼具军、警属性)奏请朝廷为正在筹办的京师内城贫民教养院附设疯人院拨付米石。奏折陈述了设立疯人院的目的和进展:窃维京城地面闾巷殷繁,五方萃处,生齿日密,贫户孔多,无业之人随在皆有。嗣经官绅等兴办工厂收养贫民,凡属年力尚强之人皆得入厂学习工艺,一俟学有成就便可出谋生业。是以比年以来,阛阓之间所有少壮之乞丐、废惰之游民日少一日,实缘工厂成立教养兼资方克臻。此唯查所收类皆素能自食其力者,如羸老幼稚喑哑聋盲及老妇弱女各种废疾之人,穷苦流离,沿行街市,蓬首鹄面,镇日不得一饱,蒿目警心,莫此为甚。查东西各国,凡民之老幼癃疾不能自存者,均设教养院以收之,使无饥寒之苦。臣等早拟仿照筹办,只以的款无著,未能即举。兹由臣等会同筹议,设法劝募,并由陆军部另存杂款项下拨助银元六千元,复就所属两署人员募集开办经费,现已集有成数,并已觅有城内石碑胡同官房一所,略加修葺,作为内城公立贫民教养院,又附设疯人院一处,专收疯疾之人,分别订立章程,即责成内城巡警总厅厅丞荣勋督理,其事业经定期开办,并拟将来款项较充裕再议扩充……(《民政部奏公立内城贫民教养院援案请拨米石折》,1908)因此,可以将1908年由清廷民政部设立且由京师内城巡警总厅管理的京师内城贫民教养院附设疯人院,认定为中国第一个由国人创办的专门疯人收治机构。

  清末产生疯人院有着多方面的原因。其一,人口增加、城市化、农村的贫困使得城市中精神病人尤其是无家可归的精神病人的数量增加;其二,原有社会控制、管理方法的松懈或失效(例如报官锁锢制度的实际废除),使得精神病人违法犯罪更为多见;其三,在西方思想影响下,尝试运用新的,以为是人道的同时也更有效的方法管理精神病人。

  值得注意的是,贫民教养院及其附设疯人院由警察机关管理。这有两方面的原因。首先,收容疯人主要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特别是城市的治安,疯人院或者疯人收养所是一种治安机构。其次,在清末民初,公共卫生不发达,尚未形成独立部门,分工由警察机关负责管理。清廷在1905年设立集公安、民政、司法为一体的巡警部。巡警部警保司下设卫生科,为中国公共卫生管理的第一个机关。1906年,巡警部改为民政部之后,卫生科升为卫生司。依据体制,京师内外城巡警总厅自然也办理公共卫生事务。据1906年《内外城巡警厅管制章程》,京师内外城设巡警总厅各一,巡警总厅下设行政处、司法处和卫生处(戴鸿映,1985)。

  在建立京师内城贫民教养院及其附设疯人院时,其管理者京师内城巡警总厅颁布了一组收容教养法规,包括《创办京师内城贫民教养院章程》、《京师内城贫民教养院章程》和《附设疯人院简章》等。《创办京师内城贫民教养院章程》共二十八条,其中第一条规定:“本院以收留贫民兼施教养勿任走失为宗旨。”第三条规定:“本院收留贫民不分省界、不限男女,左列诸人俱准收入:一年老者,二幼弱者,三痴者,四盲者,五喑者,六聋者,七有废疾者。”第四条规定:“贫民入院准其自行投住,纵不愿入住者,警察人员得以强制行之,务使市无乞丐、野鲜饿殍,以肃治化而惠流离。”《京师内城贫民教养院章程》共三十八条,其中第四条规定:“贫民至报名处凡系痴者、喑者、聋者及患有疯疾不能自述姓名籍贯者,均由报名处将该贫民年貌体质另册以备考查。”第三十八条规定:“本则各条有与管理疯人方法不相悖者,得适用于疯人院。”《京师内城贫民教养院章程》附有一个《附设疯人院简章》,规定了教养院附设的疯人院管理办法,共十条。全文抄录如下:

  附设疯人院简章

  (光绪三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内城巡警总厅定)

  第一条本院附设于教养院内,以收留疯人勿使外出致生危险为宗旨。

  第二条不问男女老幼,凡系疯人一律收入,警察人员得以强制执行。其有家宅者由其亲属呈送亦准入院。

  第三条疯人来院时由医生诊视其症,其症轻可治者送入医院,其疾重难愈者则收入院内。

  第四条疯人有呈明疾愈而愿出院者,亦由医生诊视,果系病愈,再询其有无独立生业,然后准其出院或送入工厂,若系老弱废疾,则收入教养院。

  第五条本院职员即以教养院职员兼任,并酌拨仆役使司洒扫、茶水、餐膳诸事。

  第六条居住疯人宜人各一室,勿令杂居,室外宜加以肃静,勿使有喧闹及震惊之事。

  第七条疯人住室户牖均取牢固,其隔间墙壁尤宜坚厚以防危险。

  第八条疯人住室以内,除床几应用诸物外,勿置他物。

  第九条每日宜使疯人至室外散步一二次,以吸受空气,但不可聚诸疯人同游一处,或隔别处所,或轮流出室,出室时宜有人护随之。

  第十条疯人饮食不得用刺激神经者,宜与以色味平淡之品,以资调摄。这应当是中国第一部具有精神卫生法性质的专门法规,首建中国的非自愿住院制度。根据《附设疯人院简章》以及《创办京师内城贫民教养院章程》、《京师内城贫民教养院章程》来看,当时的非自愿住院制度有这样几个基本特征。第一,对精神病人的收容,主要基于城市治安管理需要,防止精神病人伤害他人,同时具有一定的救济功能,防止精神病人在流浪中死亡。第二,收容对象包括了亲属送入的疯人,既体现了亲属对疯人的关照,也体现了家庭对自身秩序的维护。而从国家角度而言,这是清代报官锁锢制度在新时代的发展,借助家庭维护社会秩序的方针没有变,改变的是禁闭的地点和方式。第三,对疯人一律予以收容,不问有无危险性,虽有医生诊视,但没有医学标准。第四,对疯人虽然一律予以收容,但其症轻可治者送入医院,其疾重难愈者则收入院内,说明疯人院的具体功能是收容、看管,而不是治疗。第五,收容的程序十分简单,更没有司法监督。第六,收容的主导者是警察以及亲属,疯人院及医生的角色主要是接收者和看护者。第七,对入住者,提供了可以说还算不错的条件,但未规定其住院期间的权利。总的看,《附设疯人院简章》并非以20世纪初期欧美国家有关法律为蓝本,而主要还是受19世纪末期日本有关法律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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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发展战略研究院